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吳加祿
相 對 人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7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第148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本 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7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7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