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9號
TPDV,111,司聲,159,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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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相 對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
相 對 人 杜美秀


杜瑜庭

冼偉材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出境、遷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57,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 757,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提存事件為擔保 提存,現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歷審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 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99年度訴更 一字第10號(含歷審卷)、110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案卷審 核,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以北院忠民康110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回證及 公示送達公告在該卷可考,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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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