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洪安妮
相 對 人 毛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08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二,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24,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第二審21,250元 ,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 繳納,分別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各審級卷可憑。是以, 相對人原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九十 八即13,884元【計算式:14,167元×98%=13,8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得向聲請人主 張抵銷之部分為425元【計算式:21,250元×2%=425元】後, 尚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賠償13,601元【計算式:13,884元-4
25元=13,6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