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王世祥(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追加聲請人 王毓蘭(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業(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遠(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智(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世基(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慧(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宏(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莊晴富、王世宏、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
原名潘惠如)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裁定追加王世基、王毓慧
、王世宏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關於公同共有 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觀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王效輿因與莊晴富、王世宏、 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准其供擔 保新臺幣11,25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139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王效輿業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
請人王世祥、王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毓智以及相對人 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等人,王世祥於111年1月21日具狀 為系爭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王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毓 智則於111年2月9日具狀同意系爭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然王 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經伊發與存證信函請渠等為共同聲 請,未獲同意為共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為聲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效輿因與莊晴富、王世宏、鄭王 月理、莊英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前聲請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王 效輿業於110年3月20日死亡,除聲請人外,其繼承人尚有王 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毓智以及相對人王世基、王毓慧 、王世宏,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王效輿之遺產尚未分割,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屬公 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由全體繼承人即王世祥、王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毓智 、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共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為王效輿之子女,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因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為之繼 承人,經發與存證信函請渠等為共同聲請,未獲同意同為聲 請人等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尚非無據,則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王世基、王毓慧、王 世宏為聲請人,核無不合。爰命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 一同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