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曹念楚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0樓
相 對 人 謝萱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晉嘉、謝萱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7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晉嘉、謝萱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股份 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 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98102189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 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按,是應以其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 載,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田書任、曹念楚 、張晉嘉,故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 晉嘉、謝萱婉清償借款,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聲請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9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張晉嘉 、謝萱婉之聲請,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晉嘉、謝萱 婉負擔。嗣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晉嘉、謝萱婉連帶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2,876元、證人旅費530元、提解費1,338元、 抗告費1,000元,是依上開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相對人勝 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晉嘉、謝萱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744元(52,876元+530元+1,338元), 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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