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77號
TPDV,111,司繼,7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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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謝明熹
李淑惠
黃世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富月不幸於民國108年1月1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富月媳婦、女婿,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富月於108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媳婦、女婿,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女婿,非 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 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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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