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黃士杰
黃子甄
黃子瑄
聲 請 人 黃
黃榆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歆思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士豪
聲 請 人 楊雅絜
楊念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久田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曹芳瑋
聲 請 人 曹恩愷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輔賢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曹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奔妹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奔妹之孫子女、曾孫子女係第1順序 之次親等、次次親等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子輩繼 承人曹美富、黃樹風、曹樹水、黃鈺婷已於本案及另案(11 1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 被繼承人黃奔妹尚有子女曹碩文、黃美華、林曹美月仍生存 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 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自均非當然繼 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