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沈雲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㈠編製遺產 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 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 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 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雲生之遺 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7萬3,009元( 含房屋標售得款及郵局、銀行存款)、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5樓房屋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被繼承人之 上述房屋經聲請人變賣後移交其中170萬6,889元予大陸地區 繼承人沈筱蘭(連同沈筱蘭來台後已先行提領被繼承人華南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存款29萬3,111元,合計發給沈筱蘭200 萬元),扣除墊付費用2萬9,035元後,剩餘現金223萬7,085 元已解繳國庫,被繼承人沈雲生已無遺產可資管理,且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 96年度家催字第403號、100年度家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及 報紙、收據、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文、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會計帳明細、國庫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然被繼承人 之遺產即股票部分尚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32股,聲請人 陳報該股票現已更名遠東新世紀,股數共46股(即被繼承人 死亡時持股32股及歷年增資發行新股14股),其中32股係被 繼承人生前具領實體股票,因聲請人未接管該32股實體股票 ,刻正辦理股票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等程序,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25日函文 等在卷可參,即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未處理完結。從而,聲請 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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