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50號
TPDV,111,司繼,350,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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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郭信

非訟代理人 郭忠玠
聲 請 人 郭羅蘭香
郭海鵠
郭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郭海鵬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郭信浩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 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 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如何知悉,聲請人於111年3 月10日之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0年10月23日由其兄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等語,有陳報 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 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 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0年10月23日知悉被繼承人郭 海鵬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1年1月23日前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 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郭羅蘭香係被繼承人之母,係第2順序之繼承人



,聲請人郭忠玠郭海鵠郭忠玲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郭信浩仍生存 且其拋棄繼承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郭信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 之聲請人郭羅蘭香、郭忠玠郭海鵠郭忠玲自非當然繼承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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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