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434號
TPDV,111,司票,4434,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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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多元商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洲
相 對 人 林俊洲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郵政 儲金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0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862,8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43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000,000元 86,290元 110年7月22日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7月26日 1 111年7月27日 清償日 2.98 002 776,608元 110年12月27日 111年7月26日 1 111年7月27日 清償日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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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元商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