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程于倢(原名程一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永旺公司)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簽 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台灣永旺公司背書轉讓予 聲請人,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896元,付款地在臺北 市,利息每日按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8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1,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及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 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 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 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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