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818號
TPDV,111,司票,381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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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高幼讚(原名高幼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4%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12月24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754,314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44%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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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