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夢真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景耀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而抵押權具從屬性,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此觀 民法第870條之規定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 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 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尚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景耀於民國81年1月31日因積 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未約定清償期,為擔保 債務之清償,於81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1年2月27日辦妥 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1個 月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清償,惟相對人於 同年2月9日函稱僅願支付20萬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 在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於111年3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 聲請人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 署名之聲明書及信函,惟僅能釋明相對人設定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至其餘內容則未明確記載債權之名稱、性 質、債權金額及是否即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為形式 上審查,無從認定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難逕依聲請人單 方之主張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