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56號
TPDV,111,司拍,5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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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芳雅


相 對 人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 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5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6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2月31日,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 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本院並於11 1年3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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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