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建宇
相 對 人 王淳萱
關 係 人 王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王水生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嗣王水生於99年10月12日起,邀同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 陸續向聲請人借款8,300,000元、4,000,000元、3,3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王水生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8,782,29 7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放款餘額查詢結果 、催告函暨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其迄未均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