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6號
TPDV,111,司家聲,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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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非訟代理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李丕基

李丕準
李丕榮


李台紅

李丕正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正李台屏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李丕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李丕屏與相對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受扶助人前經 聲請人准予第二審法律扶助,嗣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廢棄原判決並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台屏李丕屏李丕基李丕榮、李 台紅、李丕正各負擔八分之一,李丕準負擔八分之二。而聲 請人就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64,761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自行繳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得向相對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正李台屏分別 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95元以及相對人李丕準請求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1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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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