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恭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
6591元整。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緣相對人郭恭智於民國93年
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
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6591元整,及
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