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碧玲
朱碧芳
朱畇蓁(原名朱碧芬)
一、債務人朱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朱碧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朱碧芳、朱畇蓁(原名朱碧芬)連帶給付之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貳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