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家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孟聲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孟聲琴業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