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振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2888號)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
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請求金額: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218元整及自
民國98年0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爰相對人陳振顯於民國91年09月23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6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51,218元整,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1,218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
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