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協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慆明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 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 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被繼承人陳慆明簽發之本票一紙,惟陳 慆明業已死亡,應由陳慆明之繼承人負清償之責為由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未載明陳慆明之繼承人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年籍資料 及住所地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