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偉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源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源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源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其餘聲請駁回。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並由相對人簽發票號GG0000000支票 一紙擔保系爭債權,並主張系爭支票雖因相對人誤載發票金 額為「新臺幣壹佰伍萬元整」,惟實際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因清償其屆至,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 日聲請狀提出前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其記載之票面 金額均為105萬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命聲請人提出足 資釋明主張債權金額為150萬元之其他原因事實文件,惟聲 請人111年2月24日陳報狀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致本院依形式 上審查無從認定前開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故依首開 法條規定,駁回逾105萬元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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