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89號
TPDV,111,司他,89,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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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被 告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闕鈴洋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金葉蛋糕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解散,由人陳再安擔任清算 人,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52號) ,是本件自應以清算人陳再安為被告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 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 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闕鈴洋與被告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9號判決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由被告負擔,上開事 件於111年1月11日確定。次查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2 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35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9,05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 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由原告暫繳納553元在案。 是原告起訴時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07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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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