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86號
TPDV,111,司他,86,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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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6號
被 告 傅光承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朝琮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郭朝琮提起返還借款訴訟(110年度訴字第368 0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82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20,000元,應徵裁判費6,72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 6,72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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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