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70號
TPDV,111,司他,7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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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0號
被 告 李建中(即李陳雲珍之繼承人)


李建華(即李陳雲珍之繼承人)


鄭英玉(即李陳雲珍之繼承人)


李佳瑜(即李陳雲珍之繼承人)


李 涵(即李陳雲珍之繼承人)

陳 茫
陳淑惠
董鴻駒(即陳淑婉承受訴訟人)

董娟娟(即陳淑婉承受訴訟人)

陳淑訓
陳維誠
謝美春(即陳維國之繼承人)

陳炘瑜(即陳維國之繼承人)

陳煜楨(即陳維國之繼承人)

陳本山(即陳維國之繼承人)

陳明哲
陳 暘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李有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08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8號判決改判,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9,9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250元,原告敗訴後,就敗訴全部提起上訴,故訴 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是 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23,12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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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