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41號
TPDV,111,司他,41,202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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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1號
異議人即
被 告 綺麗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
上列異議人與原告江佩儒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審雖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然第一審判決因異議人提起上訴而阻斷其確定,原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調解約定,即第一審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應屬無據,爰提出異議等語。三、經核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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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綺麗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