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21號
TPDV,111,司,21,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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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共同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檢
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聲請選 派相對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雖提出相對 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 聲請人高晨欣有相對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事 實 ,尚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有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 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等事 實;且聲請人雖已陳述聲請之理由,惟未於聲請意旨詳載欲 檢查之範圍、期間,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 之標的及是否為必要範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 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2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楷洋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 明。
二、請求檢查相對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之期間、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範圍與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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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