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松源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松源田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O五年度司字第五十一號裁定選任之松源田有限公司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 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 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 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 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選任 為相對人松源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已5年餘,惟相對 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葉棋興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伊僅能從相對人之稅務資料清查公 司財產,然經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 詢相關稅務資料,該局並無相對人99年至104年度之稅務資 料,故伊實無從清查公司財產而進行清算,且亦無清算完結 之可能,爰聲請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 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葉棋興於103年11月5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其向臺北國稅局查詢,復查無相對 人99年至104年度之稅務資料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 字第51號選派清算人卷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國 稅局105年7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51454818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 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 ,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又本院徵詢利害 關係人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臺北國稅局,該局函復 相對人之滯欠稅款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完畢 並核發債權憑證等語;對於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職務,臺北國稅局尚無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亦
徵聲請人尚無法查得相對人之財產以清償上開稅款債務。本 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程序進行之 困難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等情狀,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 職務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 理終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 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 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費 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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