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季存厚
被 告 張煌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交聲 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並未繳納其餘之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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