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孫富群
陳朝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孫富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陳朝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孫富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36萬8,26 2元、代墊款項1,639元、資遣費12萬84元以及提撥退休金7 萬4,916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136萬8,262元、資遣費12萬8 4元及提撥退休金7萬4,916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156萬3,262元(計算 式:1,368,262元+120,084元+74,916元=1,563,262元),故 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5,514元(計算式:16,543元-(16,543元 ×2/3)=5,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代墊款項1,63 9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 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514元(計算式:5,514 元+1,000元=6,51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1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孫 富群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孫富群之訴。
㈡原告陳朝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萬8,882元、資遣費5萬5 ,556元、失業給付差額6,650元以及提撥退休金5萬9,334元 ,其中請求給付工資46萬8,882元、資遣費5萬5,556元及提 撥退休金5萬9,334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58萬3,772元(計算式:468,88 2元+55,556元+59,334元=583,772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 為2,130元(計算式:6,390元-(6,390元×2/3)=2,130元);剩 餘請求失業給付差額6,650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3,130元(計算式:2,130元+1,000元=3,13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陳朝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陳朝鈺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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