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謝奇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核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以
每月薪資38,000元,推算5年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3
8,000×12×5=2,280,000】。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核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3項依起訴狀
所載,乃在計算聲明第1項之價額,非實際權利之請求,亦不併
計價額。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572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
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8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
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