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游浚庭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 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5,141 元之本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5,14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52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 013 元(計算式:4,520 × 2/3 ≒3,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應繳納1,507 元(計算式:4,520 -3,013 =1, 507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