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43號
TPDV,111,勞簡,43,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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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江汭璇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 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陵管 處維護科專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自110年8月起積欠薪資,經原告 於110年8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 作日為110年8月19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8月份工資1 萬6,775元及資遣費16萬2,76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7萬9,53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否 認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別無其他具 體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給付明細表、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出勤紀錄、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薪資給付明細表、獎金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51至6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份工資共計1萬6,775 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 萬2,763元,總計為17萬9,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0年11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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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