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0號
TPDV,111,亡,30,202203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月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忠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忠孝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逾80 歲,因行方不明而於106年12月18日註記為失蹤人口,無換 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 紀錄與死亡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 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函、全民健保查詢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 、戶籍資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函、內政部移民署函為憑,堪信失蹤人為15年5月5日生,於 106年12月18日失蹤計至109年12月18日止,失蹤屆滿3年,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