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9號
TPDV,111,事聲,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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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李昭慧

相 對 人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綉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ΟΟ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返還提 存物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異議人於110 年12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本 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號判決 ,提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從而,異議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既於103年6月30日經判決確定,應認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亦已於同日終結。又相對人以前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桃園地院以10 3年8月5日桃院勤103司執未字第51258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 擔保金內之20萬9,282元,復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 8月21日桃院勤103司執未字第51258號函,請求桃園地院提 存所將系爭擔保金內之20萬9,282元向該執行處支付,嗣桃 園地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17日將上開20萬9,282元匯款予相 對人,而桃園地院提存所則將剩餘之系爭擔保金即本金7萬0 ,718元及全部利息533元繼續提存等節,有上開調取之卷宗 可稽,堪以認定。
㈡另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3年10月16日以桃園成功路 郵局第257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系爭擔 保金剩餘本金7萬0,718元及利息533元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於103年10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有 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已於 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故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之餘款7萬1,251元(計算式:7萬0,718元+533元=7萬1,251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事後補 正之催告函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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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