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張陳桂燕
訴訟代理人 張錦俊
被 告 關嘉珍
訴訟代理人 關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6年間,被告透過原告之訴外人即原告次子 張錦中、兒媳關嘉惠,表示欲介紹原告以權利金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取得臺北市政府配售價300多萬之便宜國宅(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之萬隆國宅)的承購權,預定於87年 中交屋,並表示因國宅承購資格須年滿25歲名下無房產,原 告須以訴外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即長子張錦俊為名借名登記 承購國宅。原告首於86年5月以名下房屋抵押貸出鉅款後, 依據被告指示將170萬元權利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賣方即 拆遷戶隨即將臺北市林森北路公園違建拆遷戶之待拆房屋過 戶至張錦俊名下,使原告取得拆遷戶資格及萬隆國宅優先承 購資格。又張錦俊於86年年9月30日收到臺北市政府拆遷補 償金159萬110元,亦依被告指示,於86年10月4日匯出158萬 8,11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詎臺北市政府88年公布萬隆國宅 配售價為550萬元,較原約定300萬元之價格提高200萬,原 告始知遭被告利用資訊落差蒙蔽而未能取得書面合約及賣方 資訊,侵害原告自由決定權。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誤導 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自由決定權,而損失萬隆國宅交易應 有之履約保證違約賠償金,依國宅權利金交易或一般房屋交 易中違約金計算慣例,違約金金額等同於預付款金額,因此 ,被告應給付與原告預付款相等之違約金170萬元,扣除88 年曾給付50萬違約金,尚須給付120萬履約保證損失賠償金 ,及法定延遲給付利息132萬元(88年至110年,共22年以年 利5%計算),合計252萬元。又被告使原告以張錦俊名義匯 出158萬8,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挪作補償關家六叔、關家怡 之款項。因此,被告應給付158萬8,000元不當得利及法定延 遲給付利息190萬5,600元,共計349萬3,600元。另被告連續
侵權行為使原告於94年間陷於錯誤,付出100萬予張錦中、 關嘉惠之損失100萬,並應賠償當年原告因貸款債務周轉困 難被迫出售房產之精神損失50萬元,應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 任共計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萬3,600元。二、被告則以:
㈠86年初因友人得知臺北市13、14號公園拆遷,北市府提供拆 遷戶拆遷補償金及國宅承購資格,以安置拆遷戶;因拆遷戶 中不乏年老單身榮民,欲將承購資格轉讓,故可經由仲介撮 合,支付權利金給原拆遷戶,以取得國宅「承購資格」,轉 讓條件與交易流程皆為與仲介即訴外人方秀金口頭約定,並 無書面,約定條件為:「1.買方支付權利金150-170萬不等 ,匯款至仲介帳戶。2.買方取得承購國宅資格後,亦將收到 市政府之拆遷補償金,買方須將拆遷補償金全數匯回仲介帳 戶。3.所承購國宅由承購戶抽籤結果決定,承購金額完全透 明,無法造假:土地依市府當時公告之地價計算、房屋依建 造成本乘以坪數計算。」
㈡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之家人做任何聯繫與邀約,何來詐騙與 造成損害?原告主張拆遷補償金應屬於原告,出讓人及仲介 拿到170萬權利金,讓出承購國宅資格,須讓出拆遷補償金 約159萬元,原告嫌貴還要退53萬,意即原來的拆遷戶與仲 介做白工還要貼錢42萬給原告(170萬-159萬-53萬=-42萬) ,再奉送承購國宅的權利,實為無稽。倘張原告表示貸款20 0萬元為支付萬國宅權利金為真,退還53萬後,原告可動用 資金為83萬元(貸款200萬-權利金170萬+退53萬),惟國宅 承購僅需籌備15%之自備款,頭期款約82萬元,其餘85%皆可 使用國宅優惠貸款,原告不需再籌措任何資金,僅需按月繳 交優惠房貸,顯見賣新莊房產及借高利貸與購買萬隆國宅並 無因果關係。又所稱賤賣新莊房產實為應付原告偷標會東窗 事發之缺口;另新莊房產實為賣給原告之長女即訴外人張淑 美,並無賤賣情事。原告誆稱購買萬隆國宅致鉅額損失情事 ,將其原被騙財騙色及偷標會的財務困境歸責於被告邀約承 購萬隆國宅,藉此訛詐被告。當時原告已知基河國宅金額為 400多萬,原告謊稱仲介與被告告知金額為300多萬,並非屬 實。另原告稱只是借名買國宅的張錦俊一家及女友黃秋維、 黃秋維之姐、黃秋維同學可不付租金給原告逕行居住,使原 告無力償還房貸去借高利貸與賤賣新莊房產。如買主實為原 告本人,只須將萬隆國宅房子出租,捷運站步行5分鐘内可 達,租金必高於關家怡、關嘉惠出租無捷運可達的基河國宅 月租16,000/17,000行情,以租金繳交優惠房貸,不須賤賣 新莊房產,持有至今還可坐擁市價2,500萬的台北捷運宅及
新莊房產,所受之損害應向其子張錦俊與長媳黃秋維索求。 ㈢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起訴主張經查被告以介紹原告投 資便宜國宅獲利為藉口,誤導原告進行兩次鉅額匯款,有詐 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云云,惟縱若如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内容(假設語,被告否認有為任何侵權行為 ),均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有24年之久,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定「10」年的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雖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侵害其自由決定權、喪 失履約保證權利,使其無法律義務交付其所有之拆遷補償金 損失、自由決定權受侵害導致錯誤決定、造成財務周轉不靈 及精神損失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又究竟「侵害其何權利」而其「受有何損害 」,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資訊及國宅承購權利出售人消息,詐使原 告購買國宅承購權,致原告以500萬元購得臺北市文區萬隆 國宅(下稱系爭國宅),高於原告當初承諾之300萬售價,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並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詐騙告購買系爭國宅,侵害 原告意思自主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透過被告知悉臺北市13、14號公園拆遷,北市府 提供拆遷戶拆遷補償金及國宅承購資格,以安置拆遷戶之消 息,並經由仲介購買拆遷戶之國宅承購權。而該國宅承購權 購買條件乃以「支付拆遷戶權利金」、「匯還拆遷戶拆遷補 償金」等節,此據證人即仲介方秀金於本院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因為住在中山北路那邊,14、15號公 園那個基地在1975年就一直要拆,到了83年底,隔年才迅速 拆掉...當時突然快速拆遷...當時拆遷的時候,有拆遷補償 ,有些人我的鄰居都住在台北市住慣了,不想配到比較偏僻
的國宅,被告想買國宅所以我就幫忙問一下,因為我們這邊 也有老人家,賣了之後有一些錢,但戶數也沒有很多。... 被告是幾個姊妹想買,問我賣家。我就說,市政府要補償你 的話,你一時拿不到那麼多,轉約的時候要把補償金給我。 因為那些是違建,要拆遷的...我去與榮民或鄰居買,...買 方通常我空下來,交給被告,但這些補償費要先給榮民等拆 遷戶,是我先出的...權利金每戶不一樣,我現在忘記了,. ..有的人出價高、有的人出價低,要出價多少賣如果可以, 對方也願意,那就賣了。買賣就是兩方同意就可以了。」等 語在卷可憑。可知當初確係以拆遷費及權利金為條件,購買 拆遷戶之國宅承購資格,並非以該價格購買系爭國宅。證人 方秀金稱:「原本我計算被告應該要給我175萬元的拆遷補 償金,但被告說是158萬,...,被告只給我50萬元而已」、 「照理是原告拿到補償金,要匯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 (見本院卷第170頁)、「萬隆國宅的權利金都已匯給我」 (本院卷第174頁)、「權利金是要給賣方的,拆遷補償金 則是我的」(本院卷第176頁)。而原告亦自承收受159萬11 0元拆遷補償金,則依照方秀金所述購買國宅承購資格之約 定,本應將權利金、補償金支付予原拆遷戶之老榮民,則被 告依據與仲介方秀金之約定,告知原告應給付158萬8,000元 ,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圖。雖被告於代收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 項後,因爭執國宅承購價過高,而未如數轉交支付方秀金代 墊予拆遷戶之拆遷補償金,然此亦係被告與證人方秀金間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被告自行捏造不實之拆遷費及權利金 金額,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⒊又被告雖自始未曾與售讓國宅承購權之拆遷戶接觸,亦無取 得書面契約,然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書面為必要,且非不得使 用代理人,亦非不得透過居間人而成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在聯繫原告與仲介間有何不實訊息或具體說明原告施以何詐 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權利金及補償金予被告,單 以未與出售國宅承購權之拆遷戶接觸,無書面契約等情指摘 原告侵害其契約自主決定權,亦無理由。況原告經由被告之 介紹,亦確實取得國宅承購權,且承購得萬隆國宅一戶,足 證被告所述之交易屬實。
⒋原告固提出報紙報導(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欲證明拆遷 戶房屋售價低於拆遷補償、萬隆國宅承購價不值錢等語,然 各該拆遷戶對於售讓標的之定價,本具有主觀權利;又不動 產市場交易乃屬自由交易機制,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本得 自主定價,契約當事人就價金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原 告尚不得單純以其他拆遷戶之建物標的價額高低衡斷係被告
哄抬價格從中牟利。又被告辯稱將拆遷補償費用以支付房屋 價差,有於88年間獲得退款53萬元予原告,證人方秀金亦證 述曾收到50萬元,足認係被告因與證人方秀金有仲介糾紛, 被告始扣留其中50餘萬元,難認係出於牟利之意圖。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國宅售價在300萬元左右,實際購買 卻為500餘萬元,乃以低價賺取利潤之不實訊息,詐騙原告 購買系爭國宅,惟被告否認有保證系爭國宅售價為300萬元 ,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 就被告保證系爭國宅售價為300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 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不動產交易價格本基於公共政 策、原物料指數、供需原則等市場交易機制而有所浮動,並 非一成不變,而國宅之市場交易價格,原告並非僅能透過被 告取得,不論透過房屋仲介公司、不動產經紀公司、媒體資 訊或向國宅處查詢等方式,都可自由蒐集交易價格之訊息, 原告對於系爭國宅價格均保有評估及查證之空間,並未限制 原告契約決定之自由,縱被告有提供當時之市場格予原告, 亦未限縮原告之售價資訊查核能力及空間。況證人方秀金亦 證述:國宅價格都市政府訂的,我們都不知道多少價位,.. .還沒配售之前都不知道,...不是私人訂的(見本院卷第17 1頁)。萬隆國宅比較後期,而且地點好,到羅斯福路路程 不到5分鐘,後來有捷運,...沒有捷運前距離羅斯福路走路 不到10分鐘,巷口出來是大馬路,所以地點不同,價格不同 ,取得的地價不同(見本院卷第172頁)等情;與被告所辯 :國宅之價格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據當時公告地價計算,房屋 依建造成本乘以坪數計算等語相符,足認國宅售價並非被告 所得決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不實低價詐騙原告購買國宅 承購權之行為。
⒍又原告主張其因自由決定權受侵害導致錯誤決定,造成財務 周轉不靈及精神損失,使原告無法轉售或增貸,必須另借高 利貸等節,惟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詐欺,難謂有侵害原告自 由決定權,又原告是否無法轉售、增貸或借曾高利貸,並無 舉證以實其說,況如何籌措資金與是否出售國宅,實屬原告 本人之理財動機,與被告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 ⒎綜上,購買系爭國宅承購權確需繳付拆遷費及權利金,原告 並未能舉證被告居間傳遞有不實之購取國宅承購權之條件訊 息,更無舉證被告施以怎樣之詐術欺騙原告購買系爭國宅承 購權,亦未舉證原告之詐欺意圖,原告對於國宅價格尚得從 交易市場中取得其他資訊,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購買系爭國 宅承購權,侵害其契約決定自主權,並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亦不應准許。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國宅於88年公布配售價額,且原告亦曾於88年間 收到退還53萬元,原告於此時客觀上即可得知售價有落差, 並可針對買賣糾紛發起權利維護之舉動,是原告既然於88年 主觀認知有損害亦清楚賠償義務人,則歷經20餘年使提起本 件訴訟,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第一次庭期結束前始為時效抗辯, 口頭抗辯前已坦承交易存在,並交代交易過程,挪用補償金 及權利金等情,惟觀被告書狀及筆錄記載,僅交代事實之經 過,而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符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關於「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13,6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