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98號
TPDV,110,重訴,99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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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原 告 丁麗瑛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涂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涂志成為柴桽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親女即訴外人
涂馨文為該社之登記負責人,原告前於101年11月13日經被
告招攬向該企業社投資購買合法箱式殖菌牛樟椴木100箱共
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於106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3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
金650萬元及獲利以150萬元計算,合計為800萬元,再分6期
,即107年2月、8月、108年2月、8月、109年2月、8月,於
第2、3期給付200萬元,其餘期數給付100萬元,合計為800
萬元,然被告於第一期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曾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迄今
僅給付200萬元,餘款600萬元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提供牛樟菇300兩、牛樟丸3
00盒作為本金及利息共800萬元款項之擔保,且擔保品可供
販售,如原告已出售,售得價金即可返還上開款項,故本件
原告自應就擔保品優先取償。又倘該擔保品無法抵償600萬
元,則原告亦應將擔保品全數返還原告,否則豈非雙重獲利
,故就此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㈠被告涂志成為柴桽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親女涂馨文
該社之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與被告商議向該企業社投資購買合法箱
式殖菌牛樟椴木100箱共計650萬元,並於106年8月3日簽立
協議書,依據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本金650萬元及獲利以150萬元計算,合計為800萬元,再分6
期,於107年2月、8月、108年2月、8月、109年2月、8月,
於第2、3期給付200萬元,其餘期數給付100萬元,合計為80
0萬元。
㈢原告曾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迄
今僅給付200萬元,餘款迄今尚有600萬元未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尚未給付之餘款60
0萬元如數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
款600萬元是否可採?即被告抗辯原告應自擔保品價值扣除
於未償餘額中,否則亦應於原告由原告返還擔保品並與被告
之清償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有餘款600萬元為清償
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參諸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以分6期給付款項之方式,其最末1期清償期為109年
8月,亦已屆期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是被告自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償餘
款600萬元之義務。
 ㈡關於被告辯稱該未償餘額600萬元應由原告就擔保品優先取償
,並於擔保品出售扣除擔保品售得價金後始由被告就該不足
額為清償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
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6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已就該擔保品出售,自應於求償金額中扣除該
售得價金一節,自屬本於其債務業已消滅為抗辯,乃權利消
滅事由,應由被告就該擔保品確已出售並取得價金一節負舉
證責任。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固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牛樟菇30
0兩,牛樟丸300盒作為被告欠款之擔保,及約定「甲方(即
被告)於提供擔保品期間得販售擔保品,擔保品售得金額款
項甲方應全額供返還乙方(即原告)第一項之款項,並自分
期付款第六期開始返還,第六期還畢則清償第五期,依此類
推」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告就其確實有收到上述擔保品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2頁),然主張其中牛樟丸部分因有保存期限,已返還被告
,牛樟姑則仍由原告占有中(見本院卷第72、91頁);又被
告並無提出任何兩造曾按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將牛樟菇、牛
樟丸出售取償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已有任何售得款項可
抵償對於原告上述欠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㈢關於被告抗辯於被告清償同時,原告應就被告所交付之牛樟
菇、牛樟丸返還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一節: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擔保品之約定,係在擔保被告履
行其返還該協議書第3條各期款項之債務,故在未清償前,
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各該用以擔保之牛樟菇、牛樟丸,是被
告辯稱其就上開債務之清償義務應與原告人擔保物之返還同
時履行,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屆清償期仍有600
萬元之款項尚未償還原告,且系爭協議書之擔保品亦無業已
出售取償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就賣得價金扣除於未償餘額,
併原告就被告提供之牛樟菇、牛樟丸擔保品之返還義務,與
其對原告之清償義務,尚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義務,無從
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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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