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方素蝶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7883萬62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0萬579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萬5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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