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憶詩
被 告 弘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郁蓉
鄭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 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 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弘鈿有限公 司社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鄭郁蓉為清算人,且經臺北 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函准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91 、103至111頁),則原告以清算人鄭郁蓉為弘鈿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鈿公司)於民國109 年2月10日邀同被告鄭郁蓉及鄭予婷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 保證書,保證就弘鈿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 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 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 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弘鈿公司自109年5月13日起陸續動用上 開額度,向伊借款14筆共1200萬元,並簽訂撥款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及借據,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則 依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之約定機動計付(違約時 各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分別如附表「計算標準」欄所示),弘 鈿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0之借款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 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就附表編號11至14之借款應自第1至1 2期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 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 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弘鈿公司之各筆借款僅分 別付息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各筆 借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鄭郁蓉 及鄭予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鄭予婷則以:原告未提出確有交付弘鈿公司款項之匯款 紀錄,且借據上之「鄭予婷」非伊蓋章,弘鈿公司簽訂借據 時伊在公司上班,沒有在場,借據上也沒有伊簽名,又本件 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依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無 效,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被告鄭郁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 73頁)。鄭予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原告已提出歷 次撥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放款貸放傳票為憑 (本院卷第167至187頁),足見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弘鈿公 司;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游雅君證稱:伊是原告員工,負責為 鄭予婷對保,鄭予婷本人到原告公館分行對保,並親自於文 件上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而依由游雅 君對保時鄭予婷所簽名、蓋章之印鑑卡上記載「茲將本人使 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即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 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 樣相符即生效力」(本院卷第201頁),可知鄭予婷已同意 借據與此印鑑樣式相符,即生效力,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 卷第45、49、53、57頁)上「鄭予婷」之印文既與其上開留 存印文相符,顯係鄭予婷所有之印章所蓋章,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借據應推定為真正,且依兩造印鑑卡上 記載之約定,借據亦生效力,鄭予婷雖辯稱借據上之「鄭予 婷」非伊蓋章,弘鈿公司簽訂借據時伊在公司上班,沒有在 場,借據上也沒有伊簽名云云,惟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鄭予婷復未 舉證證明借據上之印章係遭他人未經授權盜蓋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借據為真正,應可採信;⑶依如 附表所示兩造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至3.48%,違約金依 上開利率20%計算為0.2%至0.696%,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週 年利率1.2%至4.176%,並未逾16%,違約金亦無過高;從而 ,鄭予婷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弘鈿公司及鄭郁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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