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楊炳凰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原係依被繼承人楊炳榮與被告於民國76年8月12日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4地 號土地)、2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4-1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二層樓房屋(合用616建號,下 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建物1樓、系爭建物2樓)73.98%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因該管之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函覆說明:土地移轉之應有部 分,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且系爭建物為非屬公寓大廈之 二層建物,除依法辦理建物分割,無從僅就1樓移轉所有權 等情;原告乃於110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一)先位聲 明:1.被告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及系爭294-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0132分之508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分割後,將系爭建物1樓面積50 .88平方公尺(含騎樓18.1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系爭建物無法辦理建物分割,無從僅就 系爭建物1樓移轉所有權時,被告則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3699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重訴卷第287至288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 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 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主要爭點 ,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 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炳榮前於76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1樓及所坐落之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依系爭建物1樓與2樓之面積比例計算,系 爭建物1樓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均為10132分之5088)出 售予楊炳榮;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末尾約定房稅及地稅由買賣 雙方各負擔一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 :楊炳榮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現金150萬元,及開立面額分 別為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76年8月15日)、100萬元(票載 發票日為76年10月30日)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 ,其餘200萬元則由楊炳榮代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清償之200萬元貸款。楊炳榮已 依上開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50萬元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經 被告提示兌現,亦已替被告清償上開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 中之100餘萬元。嗣楊炳榮於98年12月22日過世,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楊博仁、楊喬云、楊博勳、楊博文)已就楊炳 榮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並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 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 務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達欲結算買賣 價金尾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遭被告藉故拖延。 原告為解決延宕多年之法律關係,乃於110年2月9日為被告 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另多提存20 0萬元)(本院提存所110年存字第351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45、348、75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1樓及所坐落之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自簽 約後迄今固已經過30多年,然楊炳榮或原告自簽約後均有依 上開房地稅負擔約定,每年支付一半之房屋稅、地價稅給被
告並經被告受領,足見被告已以自己之行為承認系爭買賣契 約之存在;復於104年9月25日楊博仁、楊博勳與被告商量過 戶系爭建物1樓及土地事宜時,被告亦承認有出賣房地之事 實,並稱其因土地增值稅太高而暫緩過戶,買方只剩尾款1 、200萬未付清,並承諾於104年10月底去辦過戶等語,應已 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原告請求權存 在,發生時效中斷效果;縱認當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亦可認係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更況,在79年至 102年間原告代繳之房地稅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 可由應付買賣價金款中扣抵,故雙方仍在繼續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付款中,自無消滅時效之情。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於買方清還被告之中小企銀貸款後,再登記過戶予楊 博仁。此乃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楊博仁 已於條件尚未成就(即買方尚未清還被告之中小企銀貸款) 之前,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表達願意放棄此權利,依同條第 3項規定,視為楊博仁自始未取得權利,則買受人楊炳榮仍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約定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是楊炳榮之全體繼承人以系 爭遺產分配協議,將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移歸由原告單獨承受取得,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5、348、75 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及所坐落 之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建物為二層樓之建物,須先辦理 建物分割後,始得單獨就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 分移轉過戶,故先位聲明如後述。又若認先位聲明仍無法辦 理,則依原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建物1樓占建物整 棟之價值比例換算應有部分,被告亦應移轉所有權登記如備 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 爭294地號土地及系爭29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132 分之508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辦理建物分割後,將系爭建物1樓面積50.88平方公尺(含 騎樓18.1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系爭建物無法辦理建物分割,無從僅就系爭建物1樓移 轉所有權時,被告則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132 分之5088,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3699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有於76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建物1 樓及所坐落之系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該建物並未占用且
係屬道路用地之系爭294-1地號土地。又楊炳榮直至91年8月 12日仍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負擔被告向中小企銀所借200萬之貸款利息,遑論為被 告清償貸款本金。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楊炳榮對 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 又表示不再購買系爭建物1樓,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始會於92年6月20日以系爭建物及系爭294地號土地 、系爭294-1地號土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轉貸並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故系爭買賣契 約已經楊炳榮與被告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楊炳榮對被告已無 任何權利,其繼承人亦無由繼承取得相關權利。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楊博仁 與其他繼承人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固可認係表示不欲享 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未取得權利,然此第三 人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 告,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給付義務。被告 於104年9月25日與楊博仁等人之對話討論中,僅係承認有曾 與楊炳榮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楊炳榮並未付清買賣價金故未 辦理過戶之事實,且當時雙方係在討論:針對被告已與楊炳 榮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需要金錢,擬將系爭建 物1、2樓同時出售,原告家人當時有意購買,被告乃表示如 要購買,要一次購買1、2樓,並希望於當年10月底或11月解 決,並非承諾係要依76年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1樓 移轉過戶予原告方面,自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 榮及原告家人雖曾支付部分房地稅,亦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1樓及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之 租金補貼,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履行,並不構成被 告承認原告之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合用同一建號,並未辦理 1、2樓建物分割,坐落於系爭294地號土地上;系爭294地 號土地於73年10月9日分割出之系爭294-1地號土地,系爭 294-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資料。系爭建物、系爭294 地號土地及系爭294-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被告與楊炳榮為兄弟關係,雙方於76年8月12日簽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500萬元。楊炳榮於98 年12月22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楊博仁、楊博勳、楊博 文、楊喬云等五人,該五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協議楊炳榮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1樓房地 基於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等情 ,有110年10月25日函覆說明及所附系爭294地號土地、系 爭2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含舊式土地登記簿)、系爭買賣契約、楊炳榮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楊博仁、楊博勳、楊博文、楊 喬云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可證(北司調卷第35 至41、45至59頁、重訴卷第107至167頁),堪信為真正。(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其開宗明義即記載由楊炳榮向被告購 買「系爭97號1樓(即系爭建物1樓)」(北司調卷第35頁 ),契約第1條雖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填明於後」 ,然遍查契約全文內容,雙方並未實際依此條約定於後填 載不動產標示(北司調卷第35至4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重訴卷第32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關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之付款方法約定為:於契約成立同時楊炳 榮支付被告150萬元及開立於76年8月15日兌現之支票50萬 元。餘款分二次付完:一為開立於76年10月30日兌現之10 0萬元支票,一為被告原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款由楊 炳榮負擔利息,當楊炳榮清還中小企銀款後,再登記過戶 給楊博仁等語。雙方另於契約末尾手寫約定:從76年8月1 2日起中小企銀的利息由楊炳榮付,如未付,被告可以到 店裡(即楊炳榮當時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銀樓)來拿, 房稅及地稅各半等語(北司調卷第39至41頁)。衡諸房屋 無法脫離所坐落之土地,堪認雙方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買賣標的,應係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 而系爭建物1樓所坐落之基地僅有系爭294地號土地,不包 含於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73年10月間,已自系爭29 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294-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雖依 據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異 動索引資料,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中所述之「被告向中 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係指被告於72年12月2日以系爭建 物整棟及(斯時尚未分割之)系爭294地號土地為擔保標 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抵押權人中小企銀之借款,嗣 於系爭294地號土地73年10月間分割出系爭294-1地號土地 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載至系爭294-1地號土地上 (重訴卷第119、135至141頁)。而雙方固於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方即楊炳榮須以代償被告以「系爭建物、系爭29 4地號土地以及嗣後分割出之系爭294-1地號土地」為擔保 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小企銀所為之借款本息,作 為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方式,然此係因「系爭建物、
系爭294地號土地及系爭294-1地號土地」「全部」均為上 開中小企銀借款之共同擔保標的,於向中小企銀清償借款 本息時無法要求區分僅針對(並未辦理建物分割之)系爭 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之比例進行還款,且此部分 僅為雙方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不當然得以此推認 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否則此一買方代償抵押借款本 息之擔保標的範圍尚包含(與系爭建物1樓共同登記為同 一建物建號之)「系爭建物2樓」,難道得以此認定本件 買賣標的之建物範圍亦包含系爭建物2樓部分?是原告主 張本件買賣標的範圍除系爭建物1樓及所坐落之系爭294地 號土地持分外,尚包含系爭建物1樓並未坐落之系爭294-1 地號土地等語,並非可採。故原告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中 針對系爭294-1地號土地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均無理由。(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上開買賣價金付款約定以及末尾 有關中小企銀貸款利息給付之約定,買方即楊炳榮除須於 簽約日即76年8月12日起為被告繳納向中小企銀貸款200萬 元之「利息」外,亦須由楊炳榮償還此中小企銀借貸之「 200萬元本金」款項完畢後,始得請求被告將買賣標的移 轉登記予楊博仁。而楊炳榮並未將該等中小企銀貸款本金 償還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前開系爭294地 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含 舊式土地登記簿),該等不動產係於92年6月20日設定抵 押權予台新銀行,嗣於92年7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中 小企銀之抵押權登記(重訴卷第127、141、165頁),堪 認被告抗辯:楊炳榮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為其 清償中小企銀貸款,其乃另行於92年間轉貸於台新銀行一 節,應屬可採。證人楊博勳證稱楊炳榮有幫被告還完中小 企銀貸款云云(重訴卷第322頁),與土地登記之客觀證 據資料明顯不符,所述應非事實。被告之中小企銀貸款既 於92年間不存在(即:已轉貸為台新銀行貸款),則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有關尾款200萬元原約定之付款方式(即 :由買方楊炳榮以代償被告之中小企銀貸款方式給付)即 已確定於92年間無法履行,依民法有關債務人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此無法履行應推定為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買方楊 炳榮),須由原告方面針對「楊炳榮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無法履行此代償中小企銀貸款義務」之事實盡舉證 責任。然原告本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應認楊炳榮就此債務不履行係屬可歸責。則楊炳 榮既未依約完成代償中小企銀貸款,自無由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移轉過戶。原告雖主張楊炳榮與原告家人於79
年至102年間代繳之房地稅金一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 約定,可由應付買賣價金款中扣抵等語,然依該第6條約 定:「自本買賣契約成立日以前,乙方(即被告)如有應 繳未納之各項稅捐或租金費用(如補上手之契稅、房捐、 地價稅、田賦、工程受益費等)均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經 甲方(即楊炳榮)代繳時乙方願於應取得價款中聽由甲方 扣抵之」,故楊炳榮得依此條約定主張於買賣價款中扣抵 之稅捐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即76年8月12日)『 以前』,應由被告繳納而未納之稅捐」,則原告上開所述 「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之房地稅金」,係屬「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日以後之稅捐」,自不得依此條約定於買賣價 款中扣抵。此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末尾之所以另約定「房 稅及地稅應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之意旨所在,否則: 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以後所產生之房地稅捐亦屬被告 所應繳納而於買方為其代繳時得於買賣價款中扣抵之款項 ,此即與上開契約末尾之「房地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 」之約定相矛盾。
(四)嗣楊炳榮98年12月22日過世後,第11條約定之應移轉登記 之第三人即楊博仁,與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遺產分配 協議,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楊炳榮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固可認係楊博仁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 之利益,視為其自始未取得權利,亦即:原告可基於其分 割繼承取得楊炳榮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對 被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請求權。然原告繼受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之 拘束。楊炳榮既未履行清還中小企銀貸款作為尾款給付之 義務,原告自無由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 所有權。原告雖另於110年2月9日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共3 00萬元(本院提存所110年存字第351號)(見北司調卷第 61頁提存書),然依原告提出之楊博仁、楊博勳等原告家 人於104年9月25日與被告商討系爭建物相關買賣事宜之對 話錄音譯文(重訴卷第353至455頁),於雙方討論過程中 ,針對被告陳稱:楊炳榮針對系爭建物1樓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仍有尾款1、200萬元未給付等語(重訴卷第419 頁),楊博勳表示:楊炳榮當時是說過戶當下交付尾款, 楊博仁則稱:最後沒過戶係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問題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重訴卷第419頁),被告亦回應表示未能 過戶確實涉及增值稅負擔爭議(重訴卷第419頁),被告 並於此溝通過程中多次表達系爭建物1樓必須解決增值稅 負擔問題始能過戶等情(重訴卷第357至359、397至399、
419頁)。過程中原告家人雖一再要求要將系爭建物1樓與 2樓分開處理,但被告迭陳要系爭建物1、2樓一起解決( 重訴卷第407、411、431頁),最後原告家人亦提議是否 系爭建物1樓、2樓一起於104年10月底、11月解決,並請 被告查詢鄰近房地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後,針對系爭建 物2樓開價(重訴卷第433至437、451頁);且針對被告上 述系爭建物1樓過戶須解決增值稅負擔部分,原告家人亦 表示願意負擔增值稅,並稱要先查詢增值稅具體數額後, 攜帶該等款項以辦理過戶事宜(重訴卷第451頁)。參諸 證人楊博勳亦結證表示:楊博仁於該次討論中確實有表示 願意負擔移轉過戶所需之增值稅等語明確(重訴卷第321 至322頁)。可見原告方面與被告於104年9月25日當日達 成之協議為:於104年10月底、11月前一起解決由原告家 人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1、2樓整棟事宜,縱認有合意可先 就系爭建物1樓部分移轉過戶,亦係以原告家人願負擔移 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為前提要件。然依證人楊博勳證 述,嗣因雙方並未依上開協議於104年10、11月完成系爭 建物1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原告方面已無意再依 該協議為被告負擔移轉登記之增值稅等情(重訴卷第322 頁),堪認兩造上開104年9月25日之協議嗣後已確定破局 ,故原告亦無由依此協議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房地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況,系爭建物1樓係與2樓合併 登記為同一建號之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非 屬公寓大廈之二層建物,除依法辦理建物分割外,無從僅 就1樓移轉所有權。系爭建物若經依法辦理建物分割為系 爭建物1樓、2樓後,即屬區分所有建物型態。依民法第79 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 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分割後之系 爭建物1樓、2樓針對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得由區分所有人就 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或由區分 所有人間另為約定。有建成地政110年10月29日函、110年 11月12日函覆說明可參(重訴卷第169、239至240頁)。 故若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房地部分單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建物分割為1、2樓,並待兩 造針對「分割後之系爭建物1、2樓針對坐落基地即系爭29 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確切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 轉過戶。而兩造於上開104年9月25日協商過程中均未論及 此部分,顯難僅憑當日之協議履行單獨就系爭建物1樓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尚待雙方後續協商。是難
認原告得執該日之協議,逕以其所計算之系爭建物1樓、2 樓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先位聲明)或交易價額比例(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楊炳榮針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應為被告清還中 小企銀貸款作為尾款給付」之義務,於92年間即已確定無 法履行;且除此未完成尾款給付之情形外,楊炳榮與被告 亦未能就移轉過戶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負擔事宜達成協 議。楊炳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家人雖曾於104年間 與被告就此事宜有所討論,然雙方當時達成之協議為:一 併解決由原告家人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1、2樓整棟事宜, 縱認有合意可先就系爭建物1樓房地部分移轉過戶,亦係 以原告家人願負擔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為前提要件。 然該協議嗣亦已確定破局,且雙方當時未論及「單獨就系 爭建物1樓房地部分移轉過戶,必須解決之建物分割、基 地應有部分確切比例約定」等事宜,故上開協議亦無從履 行。基此,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移轉登記所涉之 (因楊炳榮確定無法履行被告原中小企銀貸款清償而生之 )尾款給付以及增值稅負擔事宜,楊炳榮以及嗣後繼受之 原告方面均未能與被告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其繼受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345、348、758條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348、75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先位及備位請求如上開「貳、一」之先、備位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