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673號
SJEV,106,重簡,67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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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曹勝璸
訴訟代理人 曹博鈞
被   告 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 為103年12月2日,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迄今仍積欠上開借款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借款並非伊向原告借 的,是伊前夫即訴外人李承彥向原告借的,當初是李承彥向 當鋪借錢,當鋪要求伊簽本票當保證人,後來原告說要幫李 承彥整合債務,票才轉到原告那裡,並非伊跟李承彥一起向 原告借錢的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 借款15萬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103年12月2日 等語,雖據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收據乙份為證。惟查,向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詐欺告訴時,自陳交付現金 15萬元予李承彥,並委託李承彥轉交被告云云。(見104年偵 字第26808號不起訴處分書)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李承彥



到庭具結證述:「(問:102年12月2日是誰向原告借款15萬 元?)答:是我向原告借款。證人從102年開始向從事高利 貸的原告借款,105上易字2271號有判決過原告有妨礙自由 跟重利罪,重利罪部分判決不起訴。提出105上易字2271號 判決,被告都沒有跟原告借款。之所以被告會簽借據,是因 為原告要求證人借款之後,被告必須也要另外簽一張借據, 並非被告有借錢。」、「(問:系爭15萬元借款證人是否有 簽借據給原告?)答:我是有簽借據給原告,但是原告叫證 人的女兒簽立票據做保證時有還一部份借據給證人,我不知 道原告有沒有全部還,還給我的部分我當場撕掉了。在開 105訴字60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法官有叫原告把所有借 據拿出來,但不知道為何原告還保留這一張。」、「還款都 是證人還的。因為我總共還一百多萬元的債務,我不知道這 15萬元有沒有包括在內。」等語(參見本院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可知被告簽訂該收據僅因原告 要求被告於李承彥借款後所為,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云云,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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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