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59號
TPDV,110,重訴,759,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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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高介陸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林陳英美

王萬紫

王羿堯(即王聰華之代位繼承人)


王羿傑(即王聰華之代位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雪玲
被 告 王靜怡(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斯弘(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斯靖(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連雪卿(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王姝怡(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王姝婷(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柏惠
張沐墀
張雪玉
張麗玉
張美純
吳志誠

吳明珠
吳明秀
吳芃
張奏識
惠美
高魏玉霞

魏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
被 告 王依萍


謝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羿堯、王羿傑王斯靖王靜怡王斯弘應就被繼承 人王聰華共有如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連雪卿王政凱王姝怡王姝婷應就被繼承人王柏堂 共有如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A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 如附表A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B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A所示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 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王羿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屬成年人,並經原告 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1至393頁),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陳英美王萬紫王斯靖、張沐墀、張雪玉、張 麗玉、張美純、吳志誠吳明珠吳明秀吳芃蕙、張奏識 、王依萍謝國成(下稱被告林陳英美等14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A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又兩造對於分割之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採原物分割之 方法勢將造成土地零碎,難以有效利用,是變價分割後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王羿堯、王羿傑王靜怡王斯弘連雪卿王政凱王姝怡王姝婷王柏惠高魏玉霞、高惠美魏惠娟、高 嘉瞳(下稱被告王羿堯等13人):同意原告請求,本件無不 分割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林陳英美等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A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 、15至245、251至253、287至301、36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查查無被繼承人王聰華王柏堂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 事件(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5、383頁),則原告主張應屬有 據。參以原告及被告王羿堯等13人到庭均表明系爭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2頁),復無事 證可認系爭土地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被告林陳英美等14人並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堪認難以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分割方法: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 眾多,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 ,不利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各 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予其他共有人,自不宜以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而考量 被告王羿堯等13人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變價分割方式,且 本件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共有人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 序,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A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㈢末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使物權發生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否則不得為之,依此,被繼承人王聰華王柏堂之繼承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被繼承人王聰華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王羿堯、王羿傑、繼承人即王斯靖王靜怡王斯弘、被繼承人王柏堂之繼承人即被告連雪卿王政凱王姝怡王姝婷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王聰華之代位繼承人即被 告王羿堯、王羿傑、繼承人即王斯靖王靜怡王斯弘、被 繼承人王柏堂之繼承人即被告連雪卿王政凱王姝怡、王 姝婷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B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量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B:(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介陸 4分之1 2 王萬紫 12分之1 3 林陳英美 36分之1 4 王依萍 36分之1 5 王羿堯(即王聰華之代位繼承人)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王羿傑(即王聰華之代位繼承人) 7 王斯靖(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8 王靜怡(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9 王斯弘(即王聰華之繼承人) 10 連雪卿(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8分之1 11 王政凱(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12 王姝怡(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13 王姝婷(即王柏堂之繼承人) 14 王柏惠 18分之1 15 謝國成 36分之1 16 張沐墀 連帶負擔6分之1 17 張雪玉 18 張麗玉 19 張美純 20 吳志誠 21 吳明珠 22 吳明秀 23 吳芃蕙 24 張奏識 25 高魏玉霞 16分之1 26 高惠美 16分之1 27 魏惠娟 16分之1 28 高嘉瞳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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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