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胡述民
施榮華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總 約定書第15條之(k)、保證書第21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關於 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請求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以 110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將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變更為2.204016%(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呂政諺、張秀蘭於109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約定就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 )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 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 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青松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 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 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 2,400萬元為最高限額;而青松公司於109年6月23日與原告 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於109年6月29日與原 告簽訂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 為⑴750萬元、⑵1,250萬元,雙方約定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款期 間均為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利息則分別約 定為:⑴借款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於110年3 月27日後則按中華郵政(股)定儲2年機動利率指數加1.24% 除以0.946計算(青松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04016%); ⑵借款則按機動利率即中華郵政(股)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1. 24%除以0.946計算(青松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04016% ),償還方式均為本金均攤、每個月繳息一次,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二 筆借款青松公司自110年3月29日起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⑴468萬7,500元、⑵781萬2,51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且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 之(a)、第2項約定,青松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呂政諺、張秀蘭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2份動用申請書(融資類)、2份放款 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查詢表、中華郵政(股)定儲2年 機動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79至81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萬2,088元,應由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68萬7,500元 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04016%計算。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781萬2,512元 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04016%計算。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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