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71號
TPDV,110,重訴,671,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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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蘇瑩芳(即蘇水連之繼承人)


蘇庭萱(即蘇水連之繼承人)

蘇倚萱(即蘇水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沈靖家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蘇水連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24日過世,蘇水連 之法定繼承人蘇瑩芳蘇庭萱、蘇倚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自應由蘇瑩芳蘇庭萱、蘇倚萱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蘇水連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致蘇水連受有損害,原告依繼承、律師法第33條及民 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依上說明,其 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 語,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水連前因與訴外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全鼎香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斯時訴外人即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詹志能為躲避債務,遂將全鼎香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許 楷正,嗣上開不動產遭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許楷正即以抵押權人身分參予分配,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967號分配結果彙總表所載,其可獲取之分配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40萬1,07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而訴外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對全鼎香公司、許楷正提起 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判決 ,撤銷全鼎香公司與許楷正間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合先敘明。蘇水連因慮及許楷正取得系爭分配款後,將 減少全鼎香公司之財產,而損害蘇水連對全鼎香公司2,800 萬元債權受償之機會,且對於扣押拍賣系爭分配款之強制執 行程序不甚瞭解,故而委託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被告代為處 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 稱第一次假扣押裁定),蘇水連並於108年2月19日將擔保金 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下稱第一次提存),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被告上情。蘇水連原以為辦理提存手續後即可扣押系 爭分配款,然被告並未於辦理提存後,再另行具狀聲請執行 假扣押,致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而使第一 次假扣押裁定失效。蘇水連因而委任被告再次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第二次假扣押裁定),被告於同年月25 日收受該裁定。詎系爭分配款早已於108年2月23日由許楷正 受領而分配完畢,此時蘇水連始發現被告前於108年4月6日 、4月14日以訊息告知蘇水連將對許楷正提起訴訟以索還系 爭分配款,實際上是為了掩飾其未於第一次假扣押裁定獲准 後,接續辦理後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致無從扣押系爭分配 款,是原告無奈之下僅能再次領回第二次提存款項。被告為 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士,明知蘇水連已取得第一次假扣押 裁定並辦理提存,卻未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 系爭分配款,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蘇水連無從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取得系爭分配款,蘇水連有債權 無法受償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就蘇水連上開所受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蘇瑩芳蘇庭萱、蘇倚萱為蘇水連之繼承人 ,依法有繼承之權利。為此,爰依繼承、律師法第33條及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40萬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蘇水連,伊自始均與訴外人黃沛清原名黃燕鳳)接洽,相關款項也都是向黃沛清請領,故伊與 蘇水連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此部分應已構成當事人不適 格。又因黃沛清陸續委任伊處理相關債務問題,包括調閱執 行卷、到場協助點交、以及代為聲請假扣押裁定等委任事務 ,黃沛清卻一再拖欠委任費用,嗣伊於108年2月15日收到第 一次假扣押裁定正本,便聯絡黃沛清結算尚積欠之委任費用 7萬元,惟黃沛清仍稱無法清償,經協調後黃沛清表示後續 假扣押執行無須由伊處理而將自行處理,伊遂當場將第一次 假扣押裁定正本交還給黃沛清,是關於原告主張伊未能妥善 處理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之委任事務應屬誤會。黃沛 清事後亦確實於108年2月19日自行辦理第一次提存,並告知 伊已辦妥假扣押執行,伊乃著手撰寫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之本 案訴訟起訴狀,然黃沛清卻突然稱系爭分配款即將分配出去 ,故伊才脫口稱「我們有假扣押應該不會分出去吧,我週一 確認一下」。復經伊於108年4月8日向本院執行處確認,始 知黃沛清根本未完成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後續之執行程序,且 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失效,故伊只好再緊急聲請第 二次假扣押裁定,嗣於108年4月25日伊收受第二次假扣押裁 定正本,並於108年4月2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試圖盡量補救 黃沛清之錯誤。綜上,蘇水連恐係誤會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後 續執行之程序為伊所承辦,實則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正本已於 108年2月15日由黃沛清取走,伊根本無從辦理後續假扣押執 行部分。況若蘇水連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勢必將對許楷正 提起本案訴訟,則本案訴訟若為敗訴,即表示原告對許楷正 並無合法債權,則蘇水連何來損害?若為勝訴,則表示承審 法院已確認蘇水連許楷正享有合法債權,債權本身亦屬財 產權性質,原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亦即「債權暫時無法實 現」本身並非損害之態樣,則蘇水連既無任何損害,本件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蘇水連委託被告處理假扣押系爭分配款事件,被告



雖已為蘇水連取得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但未執該裁定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執行,致無法扣押系爭分配款,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致蘇水連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蘇水連與被 告就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二)原 告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640萬1,0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蘇水連與被告就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部分, 有成立委任契約: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律師如因懈怠或 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第三 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 約。準此,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須以約定使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為要件。
2、兩造就黃沛清有委任被告辦理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及有辦理 第一次提存等事並不爭執,復有第一次假扣押裁定、第一次 提存之提存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 頁)。原告主張蘇水連有委任被告辦理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後 續之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 就蘇水連與被告就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有成立委任關係 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蘇水連與被告間就第一次 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成立委任關係,主要係以黃沛清與被告間 所訂定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之 記載:「委託人黃燕鳳(下稱甲方)茲委任沈靖家律師(下 稱乙方)就停止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代位求償之訴 、聲請支付命令等案擔任訴訟代理人。茲就有關事宜,約定 條款如下:一、範圍:本委任事件民事一審程序終結為止。 二、內容:研究分析案情、擬定訴訟策略、到庭答辯及撰寫 必要書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2頁)。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係黃沛清與被告間之委任關 係,並未見蘇水連有委任被告之文字,或黃沛清有委任被告 為蘇水連處理事務之情;且從黃沛清委任被告之系爭契約記載 事項中,亦未提及假扣押程序部分,是依系爭契約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蘇水連有委任被告,或黃沛清有委任 被告為蘇水連處理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3、證人黃沛清雖到庭證述: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告知 被告房屋被騙,被告說可以幫忙辦理,所有的費用是21萬元 ,於107年大約9 、10月時,伊到被告的律師事務所,要委託 被告辦理這件事務,所以簽立了系爭契約,後來伊有先給付 被告8萬元,另外有開票5萬及8萬的支票。伊委託被告處理的 事務內容為,請被告幫伊點交環河南路3段15號2樓跟3樓的房 子,還有幫伊到台中去出席另外案子的調解,這部分是2萬元 ,包含在委任契約的21萬元內,另外就是去新北地院,幫伊 向許楷正調查房子被標去的資料,伊房子被拍賣還有600 多 萬,被告去幫伊扣押這600多萬,被告有幫伊辦好,有拿一張 文件給伊,叫伊要拿200多萬去辦提存,因為本件的錢是伊向 蘇水連借的,所以文件上面的名字是寫蘇水連。後來伊有去 辦提存,伊辦完後有LINE告知被告,這是108年2月19日的事 情。經過大約一個多月,伊去問執行科水股,執行科跟伊說6 00多萬已經被分走,伊問被告,被告說不可能,有假扣押怎 麼可能被分走,後來伊才知道在2月19日辦提存時,同時要辦 另外一個程序,伊不是很清楚,就是還要再繳5萬多元,那時 候2月伊只有去辦提存,沒有辦另外一個程序,後來在108年4 月多被告要伊再拿200多萬去提存一次,伊女兒又再次刷卡去 繳,但沒有用,錢已經被分了。後來被告有叫助理陪伊去稅 捐處查查看許楷正有沒有其他財產,後來伊去辦公室找被告 ,被告說沒有辦過這個,也不知道。伊在2月時就有一直提醒 被告注意看看錢是不是被人家分走,被告說不可能。被告4月 時說要幫伊具狀對許楷正提告,伊跟被告說知道執行科水股 的錢都被分走了嗎,被告說不知道,要去查。如果如被告所 述已經跟伊終結委任關係,為何4月還要繼續替伊具狀起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黃沛清雖證述有委託被 告處理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執行部分,然經詢問記載於系爭契 約何部分時,黃沛清陳稱:伊只有國小畢業,當初被告拿什 麼給伊簽伊就簽,伊只知道伊就是把這個案子委託給被告處 理,後續被告也一直有用LINE跟伊聯繫,說錢不可能被領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就委任事務之內容為何,涉及委 任報酬之商議,而何種案件為委任契約之範圍,依常理應會 記載於委任契約中,以黃沛清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



件前亦有其他案件之強制執行及委任其他律師處理訴訟事務 之經驗,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99年度簡上字第726 號、100年度訴字第4770號、102年度訴字第5090號、106年度 北簡字第60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05號、104年 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 745號、第22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219頁),足認黃沛清就委任之範圍及系爭契約之內容為 何,理應於知悉後方會簽署系爭契約,黃沛清空言辯稱不清 楚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只知道全部案子均委任被告處理等 語,不僅與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黃沛 清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另參證人即被告事務所助理施伯宜到庭證稱:伊從107年11月 到現在都是在被告的事務所任職,擔任法務助理,職務內容 為律師交辦事項、部分行政庶務、強制執行案件。伊曾經協 助處理過聲請或執行假扣押,聲請假扣押裁定的部分,伊是 協助處理擬書狀、遞狀。執行假扣押程序部分,會陪當事人 到提存所,做後續的假扣押執行程序。黃沛清是事務所當事 人,在108年清明節連假的時候,黃沛清有來事務所請被告幫 忙做假扣押的執行,假扣押誰的財產伊忘記了。被告有幫黃 沛清做假扣押的執行,伊有陪同黃沛清到台北地院的提存所 ,提存多少錢伊忘了。後來有沒有執行到錢伊忘記了。伊記 得的幫黃沛清執行假扣押只有這一次。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假 扣押,是兩個不同的案件,聲請跟執行是分開的。黃沛清委 任被告聲請過2次假扣押裁定,但只有執行1次,當初黃沛清 請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伊記得是因為黃沛清有費用考量的 關係,黃沛清有說後續假扣押的執行黃沛清會自己處理。後 來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黃沛清又回來請被告幫忙聲請假扣 押裁定及執行,這次的執行就是伊有陪黃沛清鳳去的那次, 所以才會有兩次聲請裁定、一次執行。第一次聲請是在108年 1、2月農曆春節的時候。第二次聲請及執行是在108年清明連 假的時候。一般聲請假扣押裁定成功,裁定正本下來後,律 師會請伊趕快通知當事人說裁定已經下來了,跟當事人確認 是否要請伊等做後續執行的部分,若當事人後續執行部分想 要自己處理,伊等就會把裁定正本交還給當事人。如果當事 人要委由事務所辦理,伊等就會跑後續的執行部分。伊有看 過被告把假扣押裁定交給黃沛清過,當時被告跟黃沛清在會 議室,伊人在外面。假扣押裁定下來後,伊等會通知當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從證人施伯宜之證述 可知,被告事務所就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係分屬二個不同 案件,且於聲請假扣押時,因不確定法院是否會裁定准許假



扣押,是亦難一併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即一併委任處理假 扣押之執行,而需待假扣押裁定聲請通過後,再由當事人與 被告洽談後續假扣押執行部分是否委任被告辦理。是縱認108 年年初,黃沛清有委任被告處理假扣押程序,然委任之範圍 ,僅有聲請第一次假扣押裁定,而不包括就第一次假扣押裁 定執行部分,應可認定。
5、又原告雖提黃沛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黃沛清 告知系爭分配款已遭領取一事,被告表示「我們有假扣押應 該不會分出去吧我週一確認一下」(見本院卷第35頁),然 此部分被告僅表示要幫忙確認系爭分配款是否已遭領取一事 ,尚無法上開對話即推論黃沛清蘇水連有委任被告處理第 一次假扣押裁定執行部分。至黃沛清另舉出事後偕同蘇水連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然此份對話紀錄中記載:「(被告)你 那天去都沒有問一下,你不會也沒有問我。(黃沛清)我哪 有,我這張2月19日我就當天溝通已經講好錢了。在那邊後續 接下來要辦什麼你要跟我講(台語),我們怎麼知道,有那 麼厲害哪需要找你(台語)。(被告)東西就給你們(台語 )。(黃沛清)給我沒錯(台語)(被告)東西給你了,有 什麼問題你要問我(台語)(黃沛清)不是,你要跟我們說 後續動作怎麼做,弟弟我叫他快拍給你,2月19日當天就LINE 給你。(原告)後續繼續要怎麼做,後續都不曉得怎麼做。 (黃沛清)你說法院他是你問他有答,不是它自己答給我們 (國語)。問它有答是說我們問它接下來要怎麼辦,它才會 跟我們講(台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從上開對話中, 僅能看出被告將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交給黃沛清後,因黃沛清 未詢問第一次提存後要進行何種程序,雙方就到底是黃沛清 未詢問,或是被告應主動告知等情發生爭執。倘若本件黃沛 清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有委任被告處理第一次假扣 押裁定包含後續執行部分,則黃沛清蘇水連理應會質問被 告為何沒有幫忙處理第一次假扣押執行部分,而非僅是單純 質問被告沒有告知後續程序為何;且被告亦答覆「東西給你 了,有什麼問題你要問我」等語,更可認被告所辯,其負責 處理之範圍僅在聲請第一次假扣押裁定部分,若後續執行有 問題,黃沛清蘇水連應再次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另討論 假扣押裁定執行部分之委任事宜等語,應非子虛。是此部分 ,原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 ,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640萬1, 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並未舉證蘇水連黃沛清有委任被告處理第一次假扣押 裁定之執行部分,已於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既未受蘇水 連或黃沛清之委任,則原告主張依繼承、系爭契約、律師法 第33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640萬1,0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律師法第33條及民法第54 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1,0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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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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