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57號
TPDV,110,重訴,657,202203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鴻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送達代收人 藍梅月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A0室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約定, 系爭建案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溢得之面積,原屬被告 應交付與原告使用、營運之範圍,然現已登記予北市府,即 屬被告減少給付予原告之面積,原告因而受有不得使用營運 之損害,兩造契約明定就此「政策改變」,依兩造契約第7. 11.11約定,應屬該條明定之「除外情事」,被告即應依兩 造契約第16.4.2條補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456、469頁,卷二第380、381頁),此核屬 「追加」請求權基礎,而非法律上補充陳述。惟原告為上開 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即主張北市府溢得系爭面積 ,即被告減少給付予原告面積,致原告受有損害)相同,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0日簽訂萬華(東、西)車站 大樓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北市 府可取得之公益樓層面積為交一與交二兩棟大樓之總樓地板 面積之4分之1(含公設面積)。而依系爭建案最後實際產權登 記面積,交一、交二大樓合計面積為25,938.25坪,則北市



府依約可取得之公益樓層面積為兩棟大樓總樓地板面積之4 分之1即6,484.56坪(計算式:25,938.25坪÷4=6,484.56坪 )。然現北市府實際登記取得面積為6,931.55坪(即第3至11 樓整層,登記面積共計22,914.21平方公尺),溢得446.99 坪(計算式:6931.55坪-6484.56坪=446.99坪,下稱系爭面 積)。而北市府溢得之系爭面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屬被 告應交付與原告使用、營運之範圍,然現登記予北市府,即 為被告少給付予原告之面積,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面積不得 使用營運之損害,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完全,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原定將獲配樓層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 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面積按市場合理行情原可獲得之租金對 價作為所受損害之補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2,76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北市府依約取得產權面積計算應以「容積樓地 板」為準,並無溢得面積。另有因測量技術所產生登記坪數 之誤差,亦不應計入原告主張之溢領面積範圍。此外,在兩 造98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前,萬華車站已經興建地上兩 層、地下一層月台層之建物,依系爭契約原告是增建至20層 樓,是原告在計算北市府所得面積時,不應將與本BOT案無 關之被告既有範圍面積納入計算。就原告主張損害部分,原 告以其預估營業期計算所有營業收入再減去成本之差額作為 其損害,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縱原告本件得追加民法 第227條,亦無從請求此損失。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亦缺乏 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計算方式亦有錯誤。在兩造為本件爭議進 行協調程序時,因兩造與北市府產生爭議,被告站在主辦機 關與促參夥伴關係下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盡力協商,從未承 認原告有溢付面積給北市府或承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4頁,卷三第8至9頁 ):
㈠北市府於86年9 月3 日公告「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 主要計畫案」,記載:「拾壹、二、本計畫區交通用地基地 編號交1 、交2 用地指定規劃興建二座二十層之車站大樓為 原則,容積得整體檢討,其中每座大樓各指定提供四分之一 總樓地板面積作為萬華地區公益性之文教及社會服務設施或 萬華區政中心使用,前述該使用空間並得合併檢討設置」(



被證一)。
㈡被告與北市府於92年12月26日簽訂萬華( 東、西) 車站大樓 公益用樓層興建案契約書(下稱公益用樓層契約),該契約 書第7 條約定:「依臺北市○○○○○○○○○○○○○○○○○○○○○號交1 與交2 用地指定規劃興建雙棟二十層車站大樓供做業務辦公 使用,其中每棟各應提供四分之一樓地板面積供乙方(即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 作為公益設施使用之原則,甲方(即被告) 同意提供乙方將其分得之總樓地板面積集中配置於東側大 樓之公益用樓層」(被證二號)。
㈢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其中第7.11.1條約定: 「乙方興建完成公益用樓層共十層樓,總樓地板面積約4,71 9 坪,樓層位置以東棟車站大樓四〜十三層為原則,未來則 視乙方所提興建計畫之實際總樓地板面積,依實際樓層管理 區分,進行協商調整。公益用樓層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乙 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將公益用樓層所有權逕行登記予臺北市政 府,並以臺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被證三號)。 ㈣101 年1 月10日原告所提配置之面積為17,148.69㎡ (係以 容積樓地板為單位計算,且容積樓地板面積17,148.69㎡為 估算基準),係依100 年12月22日新修正建築圖說進行面積 計算(如圖1),但原告於101年2月21日提出之都審報告書 有進行面積修正(17,146.92㎡)。
圖1 101/1/10以容積樓地板面積檢討式(如本院卷二第407頁 附件)。
 ㈤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註:第二次 委員審議修正階段)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其規劃係將 交二大樓3-11樓均為北市府之公益用樓層,其面積為17,146 .92㎡(原告係指容積樓地板檢討) (被證四號),中間經過 多次審議修正後,原告規劃3-11樓容積樓地板面積16,870.9 2㎡,經北市府於103年5月23日核定通過(被證五號, 交二 面積計算表4-26)。原告於103年7月3日另提出都市設計審 議報告書(第一次變更)(原證16):交一大樓之樓地板面積: 43,987.87㎡、台鐵設施樓地板面積:4,464.21㎡;交二大樓 之樓地板面積:34,476.65㎡、台鐵設施樓地板面積:2,456. 8㎡。以上加總之總樓地板面積為:85,385.53平方公尺(計 算式:43,987.87+台鐵4,464.21+34,476.65+ 台鐵2,456.8= 85,385.53)。總樓地板面積85,385.53平方公尺之4分之1, 為21,346.38平方公尺(計算式:85,385.53/4=21,346.38) (原證16號,交一面積計算表、交二面積計算表)」。 ㈥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7 月8 日以府授都設字第10334866300 號函准予部分變更,除修正交1 地號之外,同意交2 面積變



更為34,476.65平方公尺。
㈦原告完成上開都市設計審議後,原告乃於103 年10月向被告 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核定版),其中「表3.5.2 交二樓層 面積及用途(不含台鐵),將北市府公益用樓層規劃在3-11 樓、用途為一般事務所(10樓除外)及公用事業設施(限10 樓)、合計面積34,476.65㎡、市府約21,686坪(註:單位 應為平方公尺之誤載);其中「表3.5.1交一樓層面積及用 途(不含台鐵) ,合計面積43987.87㎡」。上表備註欄第1 點均記載「樓層面積表係都設審核定版製作」。上開不含台 鐵面積之交一、交二大樓地板面積為78,464.52平方公尺( 計算式:43,987.87+34,476.65=78,464.52),加計台鐵面 積之總樓地板面積應為:85,385.53平方公尺」(見被證六 號、原證15、被證43) 。
㈧北市府於105 年10月13日召開「研商『萬華(東、西)車站 大樓BOT 案』公益樓層獲配面積事宜」會議,對於興建營運 契約所約定北市府可獲配公益樓層面積有關「四分之一樓地 板面積之定義及計算方式」產生爭執(被證七號),兩造均 未參與該次會議。
㈨北市府於105 年11月15日召開「萬華(東、西)車站大樓BO T 案公益樓層獲配面積研商」會議,會議中並提出北市府都 發局北市都設字第10539243200 號解釋函(被證十號)。 ㈩三方於105 年11月20日召開「萬華火車站公益樓層進駐事項 會商會議」,會議決議一、二:「一、針對萬華火車站交1 及交2 用地,由臺鐵局辦理BOT 開發,依都市計畫規定由本 府分回公益樓層使用部分涉及有關共用面積比例分攤計算方 式、產權登記等爭議,因涉都市計畫規定、都市設計審議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及本府與臺鐵局契約、臺 鐵局與鴻磐公司BOT 契約內容尚待釐清,故由三方共組專案 小組討論於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則下,持續協調釐清,或 必要時循法律途徑,以尋求最佳解決方案,期圓滿解決爭議 事項。二、有關本府獲配公益使用樓層(3-11樓),請鴻磐 公司與本府財政局暨進駐機關自11月21日起會同進行逐層初 驗,並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被證 十一號)。
三方於105 年11月23日再次召開「萬華(東、西)車站BOT 案公益樓層獲配面積第2 次研商會議」(被證十二號),原 告並有參與該次會議。原告復於105 年12月2 日以鴻磐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要求北市府更正會議紀錄(原證 九號),嗣北市府財政局105 年12月30日以北市財金字第10 531456400 號函復原告說明其請求更正會議紀錄修正內容違



背都市計畫原意,歉難辦理(被證二十二號)。 三方於106 年2 月23日召開「研商萬華(東、西)車站BOT 案本府公益樓層獲配面積暨產權登記事宜會議」(被證十三 號)。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以鴻磐字第1060317001號函請 求更正會議記錄(原證十號);北市府於106 年3 月28日以 府授財金字第10601333200號函請原告爾後會議發言部分請 於會後1 日以書面方式提供給北市府財政局(被證二十三號 )。
北市府於106 年3 月15日召開「研商萬華(東、西)車站BO T 案本府公益樓層獲配面積暨產權登記事宜會議(被證十四 號),原告未參與該次會議。原告並於106 年4 月7 日以鴻 磐字第1060407001號函表示無論其實際內容或會議結論為何 ,均不得影響該公司依BOT合約所得享有之相關權益,該公 司仍將依BOT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原證十一號)。 北市府與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召開「研商萬華車站BOT 案 本府公益樓層產權(面積)相關登記事宜會議」(被證十五 號),原告未參與該次會議。
三方於106 年5 月18日召開「萬華車站大樓BOT 案公益樓層 產權分配協商會議」(被證十六號),原告並有出席會議。 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以鴻磐字第1060707001號發函被告, 主旨為關於確認公益樓層登記事宜(原證十二號)。被告於 106 年8 月18日以鐵企開字第1060024686號函復原告上開函 文及原告106 年7 月25日鴻磐字第1060725001號函(被證二 十四號)。
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取得公益樓層所在交二大樓使用執 照 ,於106年7月4日取得交一大樓使用執照(被證十七號)。 三方於106 年8 月8 日召開「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 參與興建營運案交二大樓產權登記面積協商會議」,會議決 議二:「二、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持分分配書、建物基地權利 種類分配書及共有部分分配表(含面積分配總表)已配合修 正如附件,請鴻磐公司指示合眾建築經理公司用印後正式行 文函請臺北市政府用印,再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事宜。」(被證十八號),此會議所提供分配書與共有部 分分配表(含面積分配總表)均將3-11樓分配給北市府,之 後原告指示合眾建築經理公司用印後正式行文被告與北市府 用印,被告並審視用印文件後檢還之公文(被證十九號)。 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完成交二大樓登記作業,依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記載,北市府共取得3-11樓層(登記所有權人為 北市府),總計總樓地板面積6,931.55坪(被證二十號)。 原告於109 年9 月14日依據契約提出履約爭議協調申請,經



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協調委員會協 調仍不能達成任何協調方案(被證二十一號)。 北市府財政局於105 年10月21日以北市財金字第10534872200 號函向北市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解釋(被證八號,註:北市l 府財政局無副知函予台鐵局),北市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 10月31日以北市都設字第10539243200 號回函說明解釋關於 「四分之一樓地板面積之定義及計算方式」(被證九號)。四、得心得之理由: 
  原告主張北市府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所可取得之公益 樓層面積為交一、交二大樓之總樓地板面積之4分之1,而北 市府有超出上開約定溢得面積之情形,故被告應負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之溢得面積之前提即「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北市府所可取 得之公益樓層面積為交一、交二大樓之總樓地板面積之4分 之1」先負舉證之責。
㈠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北市府簽訂之公益用樓層契約第7條約定: 「依臺北市○○○○○○○○○○○○○○○○○○○○○號交1與交2 用地指定 規劃興建雙棟二十層車站大樓供做業務辦公使用,其中每棟 各應提供四分之一樓地板面積供乙方( 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 作為公益設施使用之原則,甲方( 即被告) 同意提供乙方 將其分得之總樓地板面積集中配置於東側大樓之公益用樓層 」,可知交一與交二每棟各應提供4分之1樓地板面積,供作 為公益設施使用。再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11.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興建完成公益用樓層共十層樓,總樓地 板面積約4,719坪,樓層位置以東棟車站大樓四~十三層為原 則,未來則視乙方所提興建計畫之『實際總樓地板面積』,依 實際樓層管理區分,進行協商調整。…」,以及臺北市政府 於86年9 月3 日公告「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主要計 畫案」,記載:「拾壹、二、本計畫區交通用地基地編號交 1 、交2 用地指定規劃興建二座二十層之車站大樓為原則, 容積得整體檢討,其中每座大樓各指定提供『四分之一總樓 地板面積作為萬華地區公益性』之文教及社會服務設施或萬 華區政中心使用,…」。足見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約定, 北市府所可取得之面積為交一、交二兩棟大樓總樓地板面積 之4分之1即6484.56坪,而北市府所登記取得之總樓地板面 積為6,931.55坪,故有溢得面積之情形等語。 ㈡然查,兩造於98年3 月10日簽署之系爭契約,其中第7.11.1 條關於北市府可取得之公益樓層,係約定:「乙方興建完成 公益用樓層共十層樓,總樓地板面積約4,719 坪,樓層位置 以東棟車站大樓四〜十三層為原則,未來則視乙方所提興建



計畫之實際總樓地板面積,依實際樓層管理區分,進行協商 調整」(見不爭執事項㈢)。顯然自兩造間系爭契約文字之 文義,並無從得出北市府所可取得之公益樓層面積,係以交 一、交二大樓之「總樓地板面積之4/1」為計算。再者,被 告與北市府92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公益用樓層契約及臺北市 政府於86年9 月3 日公告「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主 要計畫案」,亦均非兩造間之契約,故亦無從以上開內容之 文字或約定,逕為認定兩造間就北市府可取得之面積約定為 交一、交二大樓之「總樓地板面積4分之1」,實則原告亦主 張被告與北市府所簽訂之契約要如何計算面積,依契約相對 性原則,與原告無涉(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依上說明, 本件原告逕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北市府可取得之面 積即為交一、交二大樓之總樓地板面積4分之1,尚難認有據 。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11.1 條關於公益樓層之約定(見不爭 執事項㈢),係約定公益樓層總樓地板面積約4,719坪,並設 置於東棟大樓4至13樓,最終以興建計畫之實際總樓地板面 積,依實際樓層管理區分。而就「總樓地板面積約4,719坪 」之緣由,經被告辯稱:因被告96年7月之萬華促參案招商 文件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7.11.1條,面積、樓層都是以○ 表達(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被告96年8月第1次補充公 告之萬華促參案招商文件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7.11.1條, 面積、樓層也是以○表達(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直到遞補 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 專案公司鴻磐公司之原始股東,下稱樺福公司)96年9月之 投資計畫書第4冊P5-3,「公益性樓地板面積」之說明欄「 本案設計面積為15,600㎡,依據申請須知為14,850㎡」(見本 院卷二第212頁)(15,600坪×0.3025=4,719坪),故此4,71 9坪係從樺福公司投資計畫書所填之數據去載入興建營運契 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96年7月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7.11.1



條節錄影本、96年8月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7.11.1條影本、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投資計畫書第4冊P5-3節 本影本為據(頁數詳上)。則應可認定上開約定「總樓地板 面積約4,719坪」,應係依樺福公司投資計畫書所載設計面 積15,600㎡而來,然原告並未提出說明或相關證據證明15,60 0㎡係以當時所興建計畫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之1/4計算 而來,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約定內容。
㈤再101年1月10日原告所提「市府非自償樓層容積樓地板檢討 式」中,原告所提之配置面積為17,148.69㎡(係以容積樓地 板為單位計算,且容積樓地板面積17,148.69㎡為估算基準, 另面積為3至12樓合計),係依100年12月22日新修正建築圖 說進行面積計算(如圖1)(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一第32 3 頁所示圖1)。而依上開圖1,係在檢討關於北市府公益樓 層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是否大於1/4 容積樓地板17,113平方 公尺,而經檢討後結論認為本案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檢討業已 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定。另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1 年2月21日(註:第二次委員審議修正階段)提出都市設計 審議報告書有進行(公益樓層)面積修正(17,146.92㎡), 依上開報告書記載就提供市府容積樓地板檢討:=3F~11F+12 F=17,146.92㎡大於17,113㎡(即上開1/4 容積樓地板面積) ,符合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及本院卷一第367頁)。均在 說明檢討北市府公益樓層之「容積樓地板」有無達到1/4 容 積樓地板面積,而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定。則被告抗辯:相關 計算及核定係以容積樓地板面積為基礎。依都市計畫應有1/ 4 為公益樓層,圖1 部分原告規劃予市政府之容積樓地板17 ,148.69㎡大於交1 及交2用地容積樓地板1/4 之  17,113㎡,可知北市府可取得公益樓層是以容積樓地板來計 算,並非以總樓地板面積為計算等語,似非全然無據。至原 告雖稱:容積樓地板檢討是在檢討規劃是否符合容積率,故 與本件1/4 樓地板面積完全無關等語,然上開為當時原告規 劃予北市府之公益樓層面積之相關檢討,而原告規劃予北市 府之公益樓層理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為,不可能無所憑 據、隨意規劃。而上開圖1「市府非自償樓層容積樓地板檢 討式」中另外亦記載有樓地板面積「21,171.41㎡」,而上開 既均為原告所規劃計算提出,若其所規劃予北市府面積之( 總)樓地板面積「21,171.41㎡」,係依總樓地板面積之「1/ 4」規劃而來,即自可提出該計算式證明其主張,然其僅泛 稱上開為容積檢討與本件應予北市府之面積計算無關,既未 能提出其面積計算方式證明其本件主張,又未具體舉證說明 上開容積檢討並非被告所抗辯之公益樓層計算,實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完成上開都市設計審議後,原告乃於103 年10月向被告 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核定版),其中「表3.5.2 交二樓層 面積及用途(不含台鐵),將北市府公益用樓層規劃在3-11 樓、用途為一般事務所(10樓除外)及公用事業設施(限10 樓)、合計面積34,476.65㎡、市府約21,686坪(單位為平方 公尺之誤載)(見不爭執事項㈦)。再原告雖主張以:103年 10月版投資執行計畫書,其中「表3.5.2 交二樓層面積及用 途(不含台鐵)」,合計面積34,476.65㎡,其中「表3.5.1 交一樓層面積及用途(不含台鐵) 」,合計面積43,987.87㎡ 。則上開不含台鐵面積之交一、交二大樓地板面積為78,464 .52平方公尺(計算式:43987.87+34476.65=78464.52), 加計台鐵面積之總樓地板面積為:85,385.53平方公尺」。 是總樓地板面積85,385.53平方公尺之4分之1為21346.38, 與上開投資執行計畫書市府部分樓地板面積21,686平方公尺 相當,約為0.25(計算式:21,686÷85,385.53=0.2539), 故與4分之1相當等語。然「21,686」平方公尺為一「特定數 字」,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得出,且原告規劃予北市府公 益樓層面積,不可能無所憑據、隨意規劃。則假若兩造間之 約定係以「總樓地板1/4」為計算北市府可取得面積,理應 原告所計算出之面積即總樓地板1/4之數字,又為何出現21, 686、21,346.38之落差,當初規劃即超出1/4即21346.38, 顯非合理;且縱因為建築上之關係必須加以調整面積,原告 為興建案之規劃人,自可說明該等落差之原因或21,686之如 何計算得出。實無可能其自行計算出之面積數字卻無從說明 計算方式,然原告並未提供21,686平方公尺之計算式以明當 初規劃方式究為何,亦未能合理說明上開差距,僅泛稱21,6 86平方公尺與當時規劃之總樓地板面積4分之1相當,此反足 見兩造簽約後,原告當初在規劃北市府可取得之公益樓層面 積應非以「總樓地板1/4」為其計算及規劃方式。 ㈦小結:
  據上,依系爭契約第7.11.1 條約定之文意解釋,並無從認 定有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北市府可取得之公益樓層面積即「 交一、交二樓總樓地板面積1/4」。再依上開所述,在原告 規劃興建案過程中所出現之計算方式,係以「容積樓地板」 作為檢討外,亦無從得出原告在規劃過程中係以「總樓地板 面積1/4」來計算市政府可得公益樓層,原告也未說明其期 間所規劃之面積究竟如何計算,以證明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總 樓地板面積1/4之計算方式。另經本院詢問:就相關被告所 抗辯原告在報告書、計畫書等歷次所提面積配置,原告是否



說明當初該等坪數計算之方式及依據,以證明原告本件之主 張?原告僅回以:歷次確實有那樣計算過程,但認為那都是 過程檢討,是為了符合法規規定,不是最初、也不是最終給 付坪數。故認為每一次檢討只是在計算符合法規。最後我們 也是在符合法規規範下興建該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9頁)。然原告在規劃興建計畫包含給北市府之公益樓層, 定係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而為規劃設計,不可能置契約約定不 顧而恣意規劃,且無論如何,原告規劃面積一定有其想法及 計算方式。然原告泛稱簽約後其規劃設計僅過程檢討,而始 終未說明上開規劃過程中面積之計算方式或提出有符合其本 件主張「總樓地板面積1/4 」計算之規劃方式,其本件主張 兩造約定為「總樓地板面積1/4 計算」方式,實難採認。是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北市府可取得之公益樓層面 積,係以「交一、交二大樓之總樓地板面積1/4」為計算, 則其以此為據,進而再主張北市府有溢得面積,被告應付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自屬無理由。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日函覆原告表示:「主旨:有 關貴公司因『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 交二公益樓層北市府取得3-11樓所衍生之權益問題案,請依 本局意見再檢討評估,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貴公司計 算旨揭權益損失金額,請就下列項目予以檢討…:㈠旨案權益 損失計算部分,…為基準。㈡臺北市政府公益樓層撥付款項為 新臺幣5億8,616萬2,240元(每坪新臺幣8萬9,354元,共6,5 60坪),其超過6,498坪溢繳部分金額。三、綜上,請貴公 司…重新考量評估…以利後續補救措施協商事宜」,足見兩造 間對於北市府較其依約原應得之面積多取得400多坪面積及 被告應補償原告乙事,已不爭執,僅兩造對於補償金額有差 距,而無法達成共識等語。查兩造就關於北市府公益樓層面 積之計算方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始終均有爭執,且因此持續 協調方案,原告嗣於109 年9 月14日依據契約提出履約爭議 協調申請,經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 協調委員會協調,因對於公益樓層之面積計算認知上有差異 ,雙方協商後仍未有共識,不能達成任何協調方案(見不爭 執事項㈩所示及本院卷一第450頁)。原告執兩造在協 調中,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權益損失金額計算方式表示意見 ,認為被告係不爭執北市府有溢得面積及被告應補償原告乙 事,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北市府可取 得之公益樓層面積,係以「交一、交二大樓之總樓地板面積 1/4」為計算,則其以此為據,進而主張北市府有溢得面積



,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應賠償原告272,7 6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1/1頁


參考資料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