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69號
TPDV,110,重訴,569,202203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陳鈿澧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 行處扣押陳素華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石(木)材工藝品(下稱系爭 執行標的物)。惟系爭執行標的物實際上為原告等所有,僅 係租用系爭建物以進行銷售而已,是原告等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
㈡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雖以田融融為稅納稅名義人,惟實際上田融融居住 於國外,債務人陳素華田融融之母,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 ,並對系爭建物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 ㈡被告否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 之石材藝品等動產實際上為原告等所有,亦否認原告田豐源 與其他原告間有存放委賣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原告等主 張渠等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 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雖於110年12月22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原告田



豐源與原告陳進郎陳軍宏張宸綱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等簽訂租賃契約,出租擺設系爭石(木)材工藝品出售, 收取租金」等語,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 陳進郎以「財力雄厚,主張權利」為證明所有權之事證,顯 不足為證;原告張宸綱以「口頭承諾寄賣」為證明所有權之 事證,形同完全未舉證;另原告陳軍宏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之「寄賣契約書」,惟該契約書有諸多違背常理 不實之處,且無法證明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關聯性;原告田 豐源雖以「父女關係使用借貸」為證明所有權之事證,惟原 告田豐源於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時在場,卻無法當場 指明特定查封物為其所有,與常理有違,從而,原告等前開 主張應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㈠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
㈡系爭建物設有稅籍,納稅義務人為田融融,因田融融係原告 田豐源、債務人陳素華之女,目前定居美國。
㈢系爭建物擺設數百件石(木)材工藝品,待價而沽。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
㈡倘若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 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執行程序之範圍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渠等應為系爭執行標的物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及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



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⒉查原告等主張渠等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等就渠等渠等應為系爭執行標的物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之 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⒊然查,原告等就渠等應為系爭執行標的物實際上之所有權人 之主張,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 430號處分書為證,惟該處分書僅係認定原告等所為之聲明 異議,係合法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而未有認定系爭執行標 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之情事,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確 為原告等所有;又原告陳進郎張宸綱陳軍宏等雖分別陳 稱附表編號2之大石頭屏風、編號5之聚寶盒、編號7之聚寶 盒之、編號8之紅白鐘乳石、編號12之紫青色石頭等物為其 所有,惟原告等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 其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院應難為有利原 告等之判斷。準此,因原告等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渠 等確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等主張渠等就系 爭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情,難信 為真實。
 ㈡倘若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 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執行程序之範圍為何 ?
  承前所述,因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渠等確為系爭執行標的 物之所有權人,而難認渠等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即難 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因原告未能證明渠等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情,難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有魚的石頭平台 1 2 大石頭屏風 1 3 黑色竹子化石 1 4 經脈石 1 5 聚寶盒1 1 6 黑色玉石 1 7 聚寶盒2 1 8 紅白鐘乳石 1 9 紅色原石 1 10 石桌椅組(六張椅子) 1 11 紅色石頭 1 12 紫青色石頭(白色紋路) 1 13 7.382KG字樣石頭 1 14 雪花石 1 15 黃碧玉 1 16 玫瑰石 1 17 蛇紋石 1 18 雲母石 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