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32號
TPDV,110,重家繼訴,32,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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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聰惠
陳明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聰琳等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不動產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 表明上訴聲明,亦未依法繳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爰依 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008,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而 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8,008,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448元,爰一併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之,逾期則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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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