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18號
TPDV,110,重家繼訴,1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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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志偉

黃志佳

黃志儀
黃志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被 告 黃宋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黃揚芸(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宋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第337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黃揚芸於民國91年4月29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而訴外人黃王碧梅被繼承人之配偶,雙方於55年6 月8日結婚,並育有原告4人,黃王碧梅並於103年4月20日死 亡;而訴外人易桃雲係被繼承黃揚芸於38年遷臺前之大陸 籍配偶(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於106年9月20日死亡 ,易桃雲與被繼承黃揚芸則育有大陸籍子女即被告。是以 ,黃王碧梅、易桃雲既先、後於被繼承黃揚芸死亡後死亡 ,黃王碧梅應繼分由原告4人再轉繼承,易桃雲之應繼分 由被告再轉繼承,而黃王碧梅與易桃雲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黃王碧梅與易桃雲地位相當, 應均分「1份配偶應繼分」,故原告4人原所繼承之1/5再加



上繼承自黃王碧梅之1/10(1/5*1/2)應繼分,原告4人合計 各有9/40(1/5+1/10*1/4)應繼分;而被告為被繼承黃揚 芸及易桃雲之獨子,然被告於黃揚芸死亡後,並未於繼承開 始時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就被告本身之應繼分部分,應視 為拋棄繼承,而就轉繼承自易桃雲部分,被告於109年9月9 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66條向本院聲明繼承(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故被告則轉繼承易桃雲之應繼分1/10(1/5* 1/2),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者,依86年5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 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 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 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1項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居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 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 產,於繼承開始時(91年4月29日)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黃志 儀共同居住之居所,而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迄黃王碧梅 死亡前,均為黃王碧梅所居住,是易桃雲於繼承開始時不得 繼承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被告自無從轉繼承上開不動 產。綜上,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原告4人已協議由原告黃志 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原告4人則協議由原告 黃志伸單獨取得,是所餘遺產存款則由原告黃志佳黃志儀 及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1.被繼承黃揚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第179、337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關於繼承遺產之繼承人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不動產 繼承之可否,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岸關係條 例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 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後 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 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 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而應以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又被繼承人遺 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並不 因嗣後該不動產物權移轉或時間經過而有所影響(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86年2月3日(86)陸法字第8600788 號函參照)。 因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兩岸關 係條例之適用,應適用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 例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黃揚芸除戶謄本、黃王碧梅除戶謄本、 易桃雲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湖南省湘鄉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 9年10月8日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遺產分割 協議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⒉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⒊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 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兩 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黃揚芸 死亡後,並未於繼承開始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有本院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



憑(第143、145頁),是就被告本身對黃揚芸之應繼分部分 ,應視為拋棄繼承。又原告黃志儀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 前,即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內,有被繼承黃揚芸及 原告黃志儀之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附表一編號 1房地於91年4月29日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之臺灣地區繼承 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則為黃王碧梅死亡前之居所,而被告對易桃雲不得 繼承本件不動產乙事,經合法送達起訴書繕本及開庭通知書 後(第179、337頁),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附表一編號2 房地於91年4月29日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之臺灣地區繼承 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亦堪採信,因而,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於黃揚芸死亡時為原告黃志儀被繼承人配偶黃 王碧梅賴以居住,依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 第67條第4項但書規定,被告之母易桃雲對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不得繼承,被告自無從轉繼承上開不動產。   ㈡綜上,本院斟酌原告4人已自行協議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歸 原告黃志偉黃志伸單獨所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 (第51、53頁),而被告不得轉繼承上開房地,再參酌其餘 遺產(存款)之性質,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黃揚芸遺產列表: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2535/99996 由原告黃志偉取得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58 由原告黃志伸取得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544,245元 由原告黃志佳黃志儀及被告黃宋超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木柵郵局 687,433元 5 公館郵局 917,042元 6 臺北銀行城中分行 68,019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志偉 40分之9 黃志伸 40分之9 黃志佳 40分之9 黃志儀 40分之9 黃宋超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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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