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22號
原 告 陶增珊
被 告 李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將其在Line收到如附表一 所示之「解放軍登台五大保證」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 轉載至伊個人臉書。詎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除將系爭訊息 轉貼至被告個人臉書外,更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評論(下稱 系爭評論)。惟伊僅將涉及武力統一臺灣之系爭訊息轉貼至 伊個人臉書,並未就系爭訊息發表任何個人評論,被告顯無 證據證明伊支持武力統一臺灣,竟將伊抹黑為「武統韓粉」 ,並表示伊散播系爭訊息之危害遠遠超過郭冠英那張愛吹牛 的嘴巴。是被告所為系爭評論,顯有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並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屬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轉貼系爭訊息於其個人臉書 上,再於107年4月5日發布佩戴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87式 軍帽」行軍禮之照片,又於108年5月20日發布佩戴同一款式 軍帽之照片,足證原告對解放軍之尊敬與崇拜,及其對系爭 訊息內容之認同與支持。再者,原告於108年6月1日參加韓 國瑜造勢活動,故原告為「韓粉」乃客觀事實。是伊之所以 稱原告為「武統韓粉」,乃根據原告自身公開照片及貼文, 按時間順序排列所作之事實陳述與合理評論,並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事。況原告散播系爭訊息之事實,對臺灣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顯超過郭冠英「吹牛代表共產黨監督台灣省選 舉」,故伊所為系爭評論,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合理意見表 達,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在臉書上轉載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所
張貼之系爭訊息,並為附表二所示系爭評論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3頁)。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評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 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 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 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 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 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 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而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 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在個人臉書上公開轉載系爭訊息, 系爭訊息內容係在說明若中國大陸解放軍登台後,對於台灣 人民所為五大保證內容,且原告於轉載系爭訊息時,並未有 任何評論或留言,可使人知悉原告是贊成或反對系爭訊息之 內容,是單從原告轉貼系爭訊息之行為,的確容易使人誤會 原告之政治立場。復參原告在個人臉書上有多張頭戴解放軍 軍帽之照片,原告並曾於108年6月1日參加韓國瑜造勢活動 等情,有被告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 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被告基於 上開原告於個人臉書之公開活動照片,陳述原告為「武統韓
粉」、「散播解放軍登台五大保證」,可認並非毫無根據且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復根據原告前開轉載系爭訊 息及佩載解放軍軍帽之行為,評論原告所轉載之系爭訊息中 第3條會動搖軍公教思想,危害更甚於郭冠英曾稱代表中國 共產黨監督台灣省選擇之言論等情,此部分涉及兩岸關係此 一公共議題,本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針對此一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評論,用語亦無偏激不堪之情,可認被告發表系爭 評論之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此部分之言 論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
(三)原告雖主張,頭戴解放軍軍帽,並不代表原告支持解放軍、 武力統治臺灣等語,並舉出航太國防展中有人配載二戰德軍 裝甲、二戰德軍cosplay服裝、二戰日本軍服等照片及網路 登載香港民眾頭戴解放軍帽、手拿五星旗之文章為據。惟查 ,原告所提前開穿著二戰德軍、二戰日本軍服之照片,其旁 均有註明係為了航太國防展或是cosplay(即角色扮演)之用(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讓人可得知悉著裝者之目的為 何;至原告所提網路文章,亦可從文章內容明白知悉該等頭 戴解放軍帽之香港民眾,係為諷刺陸客便溺之情(見本院卷 第103頁)。而原告轉載系爭訊息時,並未有任何註記或評論 ,易使人產生誤解,已於前述;而被告為系爭評論,係基於 原告於個人臉書公開轉載系爭訊息、頭戴解放軍帽之行為, 應認原告已盡合理之查證,且對可供公眾評論之事所為之評 論,與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謾罵、詆毀有別,亦未有使用偏激 不堪言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難認系爭評論有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評論並非毫無 依據,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堪認係就公共 事務之評論,並未逾合理範疇,亦非針對原告為抽象謾罵,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系爭訊息 一,武統之前六個月,公告周知,所有陸配,陸生,交流,觀光及統派人士,保證護返祖國以避戰禍! 二,保證不似當年日寇登台燒殺,擄掠。姦淫之情事!以最短時間,最快速度。還政台灣統派。 三,台灣退休軍公教警消還其公道,恢復原有退休俸制度。 四,所有獨派份子以叛國罪起訴,依照罪行輕重處理,重者死刑或勞改,輕者驅逐出境,基於日人還日原則,遣送日本! 五,所有統派蒙受之損失,全額加倍賠償。 附表二:系爭評論 郭冠英是我父親的朋友,我認識他十一年,我確信他說的「代表共產黨監督台灣省選舉」是瘋言瘋語,因為共產黨既沒必要「監督」選舉,更不會派這種管不住嘴巴的「代表」執行任務。相比郭冠英的信口開河,「武統韓粉」甲○○散播的「解放軍登台五大保證」更值得警惕,因為其中第三條武統後「台灣退休軍公教警消還其公道,恢復原有退休俸制度」確實能動搖軍公教的思想。這種危害,遠遠超過郭冠英那張愛吹牛的嘴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