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60號
TPDV,110,訴,7260,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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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6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臻 具體明確,且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復有欠缺訴之利 益、法律上顯無理由情事,經本院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即聲 明應記載現存正確之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㈡陳明聲 明請求確認之事實為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含附屬文件) 之繕本或影本;㈣陳報所主張其所有、現遭被告占用之土地 面積及建物現值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俾便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該裁定於同年月十日在原告住所向原告送達,付與原 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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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